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民初8174号
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5号。(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人民路水木清华小区8号楼501-502室。(以下简称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平,经理。
被告: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牛家豆村农场。(以下简称陕西扶杨农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娇,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北方光电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陕西扶杨农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光电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16-51#、16-53#及16-54#住宅楼工程(Ⅲ标段),工程合同价款1622.67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依照结算办法一次结清(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除外)。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所属西光三期一阶段十六街坊室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1088041.66元;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工程要求等级,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26日,双方经审计决算将上述工程价款确定为10398265.18元。此后,经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870850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水费18590.2元和电费122920.47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已达12012360.67元,扣除双方决算的价款,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614095.49元。因被告**是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是原告付款超额部分的收款人,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承担返还超付款项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超收工程款1614095.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退款的损失296534.0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1614095.49元付清之日止。
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
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
被告**辩称,其个人使用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为原告施工属实,该工程与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按期施工完毕,而原告延期付款八年,且进度款没有按期支付,原告违约,故其不存在其向原告退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原告西光厂16-51#、16-53#及16-54#住宅楼工程(Ⅲ标段)。合同价款1622.67万元,合同工期:高层360公历日,砖混240公历日。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所属西光三期一阶段十六街坊室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1088041.66元。被告**系北方光电公司十六街坊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赵科伟系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资料员。2014年3月26日,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10398265.18元。原告、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在该审定造价表上签字。后被告**在“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248园区员工三期房改工程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确认:认可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870850元,原告垫付的水费18590.2元及电费122920.47元,截止2013年9月9日后应付工程款-1614095.4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发函载明:“贵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承建的我单位16-51#楼、16-54#楼和16-53#楼的施工任务,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结算审计,经核算贵单位已多收取工程款1614095.49元,望贵单位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员工赵科伟收取了该函件。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及**未向原告退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以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宝鸡建安集团)的名义承建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16街坊51、53、54号楼建设工程,在竣工结算阶段,经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270万元至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1614095.49元,为多收取的工程款。就以上事实,**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兹有**以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宝鸡建安集团)的名义承建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16街坊51、53、54号楼建设工程,在竣工结算阶段,经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270万元至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1614095.49元,为多收取的工程款。就以上事实,**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人目前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偿还以上多收取的款项,本人承诺按照以下计划归还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多收的款项,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具体计划如下: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其余款项冲抵其余工程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借用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举证了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函件,证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请求原告将工程款付至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合同、造价审定表、对账表、承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所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施工工程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1614095.49元。本案中,被告**书面承诺愿意向原告退还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多收的工程款,该承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一节,因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收取的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承担退款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承担退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与原告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该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退还工程款项的承诺,而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在原告催要款项后亦未向原告退还款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被告**退款之日逾期起共同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为19575元。此后的利息,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1614095.49元退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支付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退还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095.49元。
2、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逾期退款的利息195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二被告以1614095.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1614095.49元退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1995元,由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5661元,由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娟
审 判 员 詹晓晔
人民陪审员 王涌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