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8407号
 
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崔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乃红,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与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一建)、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扬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7)陕010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宝鸡一建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0640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北方光电以被告**挂靠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宝鸡建安)承建案涉工程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宝鸡建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北方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王朝辉,被告宝鸡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宝鸡建安委托代理人孙玉琪,被告扶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乃红,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光电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宝鸡建安公司是施工方,**是宝鸡建安公司的负责人,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是超额付款的收款人。在付款过程中,应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书面委托,原告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2006年,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16-51#、16-53#及16-54#住宅楼工程(Ⅲ标段),工程合同价款1622.67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依照结算办法一次结清(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除外)。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段XX街坊室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1088041.66元;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工程要求等级,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26日,双方经审计决算将上述工程价款确定为10398265.18元。此后,经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负责人崔某某对确认,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870850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水费18590.2元和电费122920.47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已达12012360.67元,扣除双方决算的价款,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614095.49元。后被告未予退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超收工程款1614095.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退款的损失296534.0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1614095.49元付清之日止。
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宝鸡建安公司为被告不能成立,根据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追加;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基本事实不清,但是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追加被告并不能解决主体不适格问题。此外,双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及2007年8月,而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法发生合同关系,即不存在实体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其公司的母公司签订,母公司和其公司都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母公司的宝鸡建安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且未丧失偿债能力。
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追加并不能解决主体不适格问题,且其公司与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第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涉案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完毕,不存在超付和退款问题。
被告**辩称,付款超额属实,但时间已经过去长达八年之久;原告主张的诉请财务及决算有问题,含糊不清,要求重新算账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原企业名称为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该企业发生工商变更,名称改为宝鸡建安公司即本案被告。2006年,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订立合同时的企业名称为“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建安公司承建原告西光厂16-51#、16-53#及16-54#住宅楼工程(Ⅲ标段),合同价款1622.67万元,合同工期:高层360公历日,砖混240公历日。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订立合同时的企业名称为“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鸡建安公司XX段XX街坊室外工程,工程合同价款1088041.66元。XX街X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赵某某系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资料员。
其后,2014年3月26日,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10398265.18元。原告、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及被告**在该审定造价表上签字。后被告**在“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248园区员工三期房改工程项目决算表”上签字确认:认可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870850元,原告垫付的水费18590.2元及电费122920.47元,截止2013年9月9日后应付工程款-1614095.4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及被告**发函载明:“贵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承建的我单位16-51#楼、16-54#楼和16-53#楼的施工任务,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结算审计,经核算贵单位已多收取工程款1614095.49元,望贵单位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员工赵某某收取了该函件。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及**未向原告退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以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名XX街坊XX、XX、XX号楼建设工程,在竣工结算阶段,经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即本案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270万元至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1614095.49元,为多收取的工程款。就以上事实,**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兹有**以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名XX街坊XX、XX、XX号楼建设工程,在竣工结算阶段,经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270万元至陕西扶杨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1614095.49元,为多收取的工程款。就以上事实,**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人目前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偿还以上多收取的款项,本人承诺按照以下计划归还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多收的款项,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具体计划如下: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其余款项冲抵其余工程款。”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称其借用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庭审中,原告举证了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要求原告将工程款付至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的事实。此外,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项目决算表、承诺、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意思自治,且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施工工程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宝鸡建安公司。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宝鸡建安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宝鸡建安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1614095.49元。此外,被告**书面承诺愿意向原告退还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多收的工程款,该承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承担退款及利息一节,因被告陕西扶杨农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收取的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宝鸡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陕西扶杨农业公司承担退款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退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退还工程款项的承诺,而被告宝鸡建安公司在原告催要款项后亦未向原告退还款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宝鸡建安公司与被告**应自被告**退款之日逾期起共同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095.49元。
二、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逾期退款的利息195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二被告以1614095.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1614095.49元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995元由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15661元,由原告北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晓琦
审 判 员  魏 玮
审 判 员  战 幸
 
二0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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