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民初386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凤翔县,系***之妻。
被告:**,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69.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宝鸡市渭滨区XX居XX#、7#楼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中的给排水、暖气管道安装等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万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6万元属实,但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无法给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将涉案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中元公司,被告**与中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属于承揽关系。中元公司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资质,其再次承包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工程被告建安公司与中元公司仍未结算,但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建安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建安公司的前身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山雅居住宅楼安装工程分包给陕西中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该工程3#、7#楼的给排水、暖气管道安装。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涉案住宅楼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281450元,已付159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安装工程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其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鸣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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