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木林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木林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2民初2362号
原告:威海市木林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号C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和志,经理。
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96号-A1201。
诉讼代表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郑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菡,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威海市木林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木林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30468.17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广信公司百度城二期4号楼装修工程。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定先对样板房工程进行施工,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确认工程款为130468.17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中断施工,4号楼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广信公司进入重整后,原告申报涉案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管理人仅确认为普通债权。
广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夏天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优先权,故原告就涉案债权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百度城二期4号楼进行装修,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0468.17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广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广信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款。本院(2016)鲁1092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广信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申请立案执行。
2016年6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广信公司重整,指定威海利得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广信公司管理人确认了原告对广信公司的债权数额,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数额于2016年1月6日确定后主张优先权的期间方才起算。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对广信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该笔债权的数额于2016年1月6日得以确定,原告可于2016年7月6日之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此期间原告曾就涉案债权提起过诉讼并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广信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亦申请立案执行,但原告于此期限内并未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期间届满后,广信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优先权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对涉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兴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