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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34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兴民农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双泊北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双泊北区。 上诉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分行)及原审被告**市兴民农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物资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装饰公司)、**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律师代理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交行威海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无法证明交行威海分行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交行威海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行威海分行在一审中已提交律师费支付票据,请求驳回佳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农机公司、***、**未作**。 交行威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民物资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7000000元、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8400元;2.判令佳信装饰公司对兴民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交行威海分行对**农机公司名下的位于**市××道××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交行威海分行对佳华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街××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在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佳信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农机公司、佳华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农机公司、佳华实业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农机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市××道××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佳华实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市××街××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为佳信装饰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机公司、佳华实业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就上述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21年1与6日,***、**与交行威海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为佳信装饰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15000000元以及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1月7日,佳信装饰公司(甲方)与交行威海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持票人在贴现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按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占用甲方在乙方获得的商票保贴授信额度;甲方应在贴现行就贴现票据提示付款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付款;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保证,直至保证金金额达到保贴余额金额;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票面金额付款的,甲方自商业汇票到期之日起,对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贴现行支付违约金;额度金额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 2021年1月8日,兴民物资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汇票贴现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办理贴现业务的,应当适用本合同;本合同项下任一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贴现银行有权就该拒绝付款的商业汇票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出现追索情形时,贴现申请人应立即将下列款项支付贴现银行:(1)相关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2)相关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利息;(3)贴现银行取得退票理由书及其他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贴现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贴现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贴现银行为主张相关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时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021年1月11日,兴民物资公司向交行威海分行递交了一份贴现申请书,将票据号码为230146530091820210108817325115、出票人(承兑人)为佳信装饰公司、收款人为兴民物资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7日、票面金额为7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交行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4.6%,贴现类型为有追索权贴现。后交行威海分行为兴民物资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兴民物资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行,后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业务部、国信证券招商银行2020第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业务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后案涉汇票到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向交行威海分行发起追索,交行威海分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了汇票金额7000000元。后因兴民物资公司未能向交行威海分行支付汇票金额,故成诉。 另查,交行威海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威海分行与兴民物资公司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与佳信装饰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与**农机公司、佳华装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威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付款义务,而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未能按照《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交行威海分行要求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支付汇票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交行威海分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亦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农机公司、佳华实业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市××道××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市××街××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为佳信装饰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交行威海分行的现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故交行威海分行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为佳信装饰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15000000元以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交行威海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农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市兴民农机物资有限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款7000000元、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8400元;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道××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街××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额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市兴民农机物资有限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8.3约定,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票面金额付款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或贴现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2022年5月1日,交行威海分行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接受交行威海分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交行威海分行贷款等诉讼清收案件,律师费18000元。合同附件为《交通银行威海分行案件移交登记表》,表中列明:“起诉单位交通银行威海分行;借款人名称**市**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授信本金余额15000000元;授信期限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笔,600万元、700万元、200万元,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违约事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形成垫款;是否有抵押物有”。 2022年6月13日,交行威海分行分别就上述三笔汇票业务提起诉讼。6月17日交行威海分行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的律师费18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交行威海分行的律师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汇票贴现合同》对于佳信装饰公司、兴民物资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支付交行威海分行律师费损失有明确约定,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兴民物资公司、佳信装饰公司构成违约,交行威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了三起票据纠纷案件的律师费18000元,本案所涉汇票票面金额7000000元,占三笔汇票业务票面总金额的7/15,按该比例计算相应的律师费为8400元。一审判决支持交行威海分行8400元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