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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386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213X8。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海天一品,系该行员工。
被告:**市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市人和镇槎山路3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2427270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096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453927。
法定代表人:**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92889976。
法定代表人:**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身份证号码3710821987********。
被告:**,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身份证号码3710821988********。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分行)与被告**市东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公司、佳信公司、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日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6000000元、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7200元;2.判令佳信公司对东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其对农机公司名下的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其对佳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市沿河南街99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在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东日公司、佳信公司、农机公司、佳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农机公司、佳华公司分别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市沿河南街99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为佳信公司与其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21年1月6日,***、**与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佳信公司与其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月7日,佳信公司与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其给予佳信公司商票保贴授信额度15000000元,授信期限是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持票人在贴现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按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占用上述商票保贴授信额度,并在贴现行就贴现票据提示付款时及时足额付款。同时约定,任一张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佳信公司未按票面金额付款的,自商业汇票到期之日起,对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贴现行支付违约金。任一张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未按票面金额付款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其或贴现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21年1月8日,东日公司持佳信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与其签订了《汇票贴现合同》,拟向其申请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贴现银行有权就该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汇票向贴现申请人追索;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021年1月8日,东日公司就其持有的出票人为佳信公司、收款人为东日公司、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其申请贴现,贴现利率4.6%。当日,其向东日公司账户支付了贴现资金。后其于2021年5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其追索后,其于2022年1月13日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6000000元。其认为,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要求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东日公司、佳信公司、农机公司、***、**未作答辩。
佳华公司辩称,对其向交行威海分行提供抵押一事没有异议,但交行威海分行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农机公司、佳华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农机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佳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市沿河南街99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为佳信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机公司、佳华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就上述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21年1与6日,***、**与交行威海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为佳信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15000000元以及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1月7日,佳信公司(甲方)与交行威海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持票人在贴现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按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占用甲方在乙方获得的商票保贴授信额度;甲方应在贴现行就贴现票据提示付款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付款;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充保证,直至保证金金额达到保贴余额金额;任一张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到期,甲方未按票面金额付款的,甲方自商业汇票到期之日起,对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贴现行支付违约金;额度金额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
2021年1月8日,东日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汇票贴现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办理贴现业务的,应当适用本合同;本合同项下任一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款的,贴现银行有权就该拒绝付款的商业汇票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出现追索情形时,贴现申请人应立即将下列款项支付贴现银行:(1)相关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2)相关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利息;(3)贴现银行取得退票理由书及其他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贴现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时,贴现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贴现银行为主张相关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时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021年1月8日,东日公司向交行威海分行递交了一份贴现申请书,将票据号码为230146530091820210108817325123、出票人(承兑人)为佳信公司、收款人为东日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7日、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交行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4.6%,贴现类型为有追索权贴现。后交行威海分行为东日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东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行,后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业务部、国信证券招商银行2020第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业务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后案涉汇票到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向交行威海分行发起追索,交行威海分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了汇票金额6000000元。后因东日公司未能向交行威海分行支付汇票金额,故成诉。
另查,交行威海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元。
本院认为,交行威海分行与东日公司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与佳信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与农机公司、佳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威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付款义务,而东日公司、佳信公司未能按照《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快捷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交行威海分行要求东日公司、佳信公司支付汇票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交行威海分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亦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农机公司、佳华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市沿河南街99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为佳信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交行威海分行的现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故交行威海分行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为佳信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在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本金15000000元以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交行威海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交行威海分行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日公司、佳信公司、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东日贸易有限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款6000000元、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7200元;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290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沿河南街99号楼商业7号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额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市东日贸易有限公司、**市佳信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市农机供应有限公司、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