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30民初70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告: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31941796。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华森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共计1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了云南铜锣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水富市铜锣坝国家森林公园的部分工程项目,同时将其中的仿造树木工程承包给了姚小黎。姚小黎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3月16日在原告开设在水富市的杨氏建材门市处购买角钢和钢筋,并由专人运至其指定地点。姚小黎出具《建筑材料赊欠协议》,协议明确了购买材料的费用以及运输费共计10010元,定于2021年4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款,自愿承担1000元违约金和律师费,姚小黎签字确认。约定期限届满,姚小黎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姚小黎已结清工程款项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姚小黎系违法行为,且未对姚小黎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原告未收到姚小黎的任何款项,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杨氏建材门市业主,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的(2021)云0630民初467号原告杨氏建材门市与被告姚小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氏建材门市主张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所列诉讼请求相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简单变更原、被告主体信息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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