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82民初80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722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24.8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律师费1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荣成樱花湖一期(商业部分)及二期栏杆、栏板窗台护栏、穿孔板、百叶(含风井百叶)、楼梯扶手工程。2021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保修期两年,于2023年10月29日保修期满。2023年8月29日,经被告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造价审定,核定总造价3620857.3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217224.8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民法典》第579条、577条,以及《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某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1206063.4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88838.71元,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17224.77元。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保修义务,由此产生的维修费25821.03元,被告有权自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未付工程款中包含的总和配合费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ABS供应链付款方式会产生相应的手续费用,结算时,被告在原告实际的工程款之外额外给原告的“补偿”,即综合配合费,如不采取ABS供应链付款方式,则该款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中包含2366.30元综合配合费,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就保全、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荣成樱花湖一期(商业部分)及二期栏杆、栏板、窗台护栏、穿孔板、百叶(含风井百叶)、楼梯扶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5.7条约定,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本合同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起算时间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列明的时间为准,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审核确认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未尽保修责任或需扣除其他费用的除外)。第8.15条约定,原告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及时、免费返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3.1条约定,无论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或在本合同完成或被放弃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合同的解释或与对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有任何争议或歧义,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0月29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案涉工程保修期起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保修金金额为36181.9元。案涉工程经某丙公司审定,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工程审定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206063.48元,该总造价包含综合配合费41794.75元。原被告对该审定报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一致确认为217224.77元。被告提交证据1.《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一份,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华金国际商业保理(珠海)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双方就应收账款转让达成合意,并同意依据共同认可的业务规则在华发供应链金融平台完成相关交易,转让标的为602881.58元的应收账款;应收转款转让借款计算方式为:转让价款=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金额*年折让费率(6%)*账款期间/360;双方同意根据平台服务协议、业务规则及平台通知/公告的收费规则承担平台就应收账款对应的平台服务费。提交原被告双方结算报告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206063.48元,该总造价包含综合配合费41794.75元;《最终结算款(J2)推导测算-旧合同》一份,载明应付结算款为602881.58元,对应的息税为39428.46元,质保金为36181.90元,对应的息税为2366.30元,该两项息税即为综合配合费41794.75元。以上证据拟证实,质保金对应的综合配合费为2366.30元,后续如不通过华发供应链方式付款,应扣减2366.3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保理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是工程结算前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实际上原告并未使用保理服务,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提交证据2.《工程签证审批单》《责任判定单》《设计变更增加造价明细表》《现场签证照片》等13页。其中《工程签证审批单》载明工程内容为公寓漏水维修、面板底盒维修、顶棚线盒封堵等零星工程,经某丙公司审核、某乙公司成本管理部复核,审定造价为45586.25元,责任判定某丁公司承担金额为19765.22元,由某甲公司承担金额为25821.03元。被告称《工程签证审批单》签署的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上述维修费未向施工的第三方支付。上述证据拟证实因原告施工的室内栏杆安装位置错误,产生第三方维修费,原告应承担25821.03元,该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自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保修期满、一直到本案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组证据,也并未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的部分;上述材料系被告与第三方制作,原告并未盖章确认也不知情,材料中也无时间落款且无法证明签证中存在的内容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签证照片右下角栏杆扶手是原告施工,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工程验收合格,未体现有施工错误的情况发生,被告所列举的维修项目并非原告施工所致,不应在原告工程款总扣除。
另查,原告与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8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荣成樱花湖一期(商业部分)及二期部分工程,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042.87元、保修金36181.9元,合计217224.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扣除质保金对应的息税2366.30元,符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审定造价报告书》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相关质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25821.0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与第三方制作,也不能证实系何时产生的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有需要维修的部分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过约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214858.47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10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起算满2年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审核确认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金”,虽备注“未尽保修责任或需扣除其他费用的除外”,但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未尽保修责任或需扣除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600元,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身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214858.47元,并支付利息(以21485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769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78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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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依法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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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