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观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山,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黎明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云,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装饰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共计4785759.56元,除己付1487065.84元,尚欠3298693.72元。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计算总造价,减去已付即为欠付部分。但一审法院仅将其中的成山六村旧村改造工程单独认定工程款未结算,并判令给付,而将**房地产公司付给**装饰公司的1487065.84元工程款全部认定为对其余50个一揽子施工项目的总给付。**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定不认可,理由为:第一,2009年**房地产公司系成山六村旧村改造开发商,**装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请求承揽装修工程,**房地产公司为响应市政府加快旧村改造进程,与成山六村村委协商同意由**装饰公司等10个单位参加施工,工程款全部由**房地产公司按形象进度拨付,三方将来转账处理(见原始造价汇总)。因此从2009年9月2日开始陆续拨款,**装饰公司装修用水、电费都是**房地产公司支付,最后三方验收。2011年**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1487977.03元,至2014年**房地产公司共付给**装饰公司1487065.84元,**装饰公司开具定案发票金额为1487977.03元给成山六村村委,成山六村村委开具转账收据金额分别为587977.03元和900000元,共计1487977.03元给**房地产公司,三方完成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开始付款与2014年完成转账存在矛盾,以及成山六村负责人李世强称**房地产公司曾提出推翻三方转账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就否定**房地产公司付款事实是错误的。2009年开始付款,2014年完成转账并无矛盾。现有证据证明已付款项即付成山六村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证据,三方事后转账行为也是对付清该工程款追认。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已付1487065.84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但未具体明确为其他哪个工程。按**装饰公司陈述曾将一份248万元预算报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扣掉租金等剩150万元。该陈述明显虚构,一是此次起诉主张共欠478万元,与248万元预算差距甚大,二是甲方审核预算必须对预算中材料、取费等逐项核减然后双方签字、盖章,审核后没有决算表不合常理,审定结果不可能是整数,三是预算人员不知道**装饰公司具体租房面积及租金单价,扣掉租金剩150万元并无依据,**装饰公司开具150万元发票亦无事实根据。在150万元失去事实根据前提下,即使与1487065.84元相当也不能得出上述结论,成山六村工程造价1487977.03元与已付1487065.84元更接近,如果因数额相当就认定,显然认定付六村工程款才更能让人信服。**装饰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多达51处,按**装饰公司自述大约跨度为14年,除成山六村工程按法定预、决算并审定外,其余所谓工程并无数据,其主张决算十几年后再索要工程款违背社会常识,尤其**装饰公司所谓50处装修项目,不可能一个项目也不作出决算仍继续装修下一个项目,其所称装修款与房租相抵顶说法亦不合常理。
**装饰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房地产公司已付1487065.84元款项并不是已审定**装饰公司施工成山六村工程款。**装饰公司施工成山六村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1487977.03元,虽然与**房地产公司已付1487065.84元在金额上非常接近,但**房地产公司所给付款项1487065.84元系**装饰公司自2000年至2014年期间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及往来账款(含**装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应付电费等)。**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之前关系确实交好,**装饰公司多年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各项工程始终没有决算,**房地产公司也一直在付款。双方发生矛盾是2021年7月,案外人**市恒荣建筑公司起诉**装饰公司索要2012年为**装饰公司建造办公楼工程款,牵扯到**房地产公司,三方因办公楼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该案诉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就**装饰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工程款及往来账进行对账确认为1487065.84元。**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决算书所涉及月湖新城项目、六福花园项目两个大工程目系**房地产公司开发、**装饰公司装修,预算金额达到200余万元,一审中**装饰公司也提交**房地产公司单位预算员杨晓妮就该项目核对工程量。**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除了成山六村工程外,**装饰公司也为**房地产公司施工过其他工程项目,但是用房租抵顶。但从**房地产公司账目记录中看不出**房地产公司所谓租金如何计算及如何挂账处理,2016年4月29日**装饰公司又向**房地产公司开具150万元发票,所以除成山六村工程之外,**装饰公司也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很多其他工程,**房地产公司的该付款系与**装饰公司其他工程款及往来账款。2.**房地产公司称其支付1487065.84元是成山六村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按照**房地产公司说法,**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装饰公司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而成山六村工程价款是2011年5月18日审定1487977.03元,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向**房地产公司付款1487065.84元,虽然两笔款项金额很接近,但并不是同一个项目。成山六村工程既已审定,**房地产公司为什么没有按审定的金额向**装饰公司全部付清,还要留几百元不付呢,故**房地产公司付款1487065.84元不是成山六村的工程款。第二,如果**房地产公司分数次向**装饰公司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那么**房地产公司每向**装饰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就应当让成山六村出具一笔收据,以抵销其与成山六村欠款。**房地产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公司,其财务人员应当知道这是最基本会计原则,而**房地产公司根本就无法提供这样收据。第三,**房地产公司欠成山六村款、成山六村欠**装饰公司工程款,2014年三方确定工程款转账。2014年3月24日成山六村出具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房地产公司与成山六村欠款通过转账做账处理抵销1487977.03元,不能代表**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付款1487977.03元。第四,结合成山六村李书记证言,2021年7月**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发生矛盾,**房地产公司称将账转回去说法更能说明**房地产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3298693.7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装饰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三份,封面编制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项目51处,并包含各项目的具体费用明细。**装饰公司据此证实其自2000年至2014年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各工程造价为3297782.53元。2、**市成山镇六村与**装饰公司公司间的成山六福门市及住宅楼装修工程的决算审查定案表一份,定案价格1487977.03元。**装饰公司称该款项后经成山镇六村与**装饰公司、**房地产公司三家协商,确定由**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3、手绘施工图及手抄工程量材料一份。**装饰公司称该手绘图、手抄量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杨晓妮提供,可以证实部分围栏安装工程的施工地点、工程量。4、2016年4月29日,**装饰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50万元发票一张。**装饰公司称曾于2015年、2016年前后向**房地产公司提供过248万元预算报告,**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宋序军称扣掉租金可以支付150万元,**装饰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仍开具了150万元发票给**房地产公司。
**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工程结算书、手绘施工图及手抄工程量材料、150万元发票均不予认可。称**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在**房地产公司账目上均无体现,**装饰公司也没有提供工程对应合同、签证、结算等书面文件,现无法查明施工、工程价款等情况,从会计账目看,**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装饰公司提交的150万元发票并上账。成山六村安置工程确系三方同意于2014年3月完成转账,账面上也有记载。
**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公司汇总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装饰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使用**房地产公司的后院车间、办公楼二楼、五楼宿舍、门市三间、富源南路1号楼,根据市场价格,**装饰公司应付**房地产公司租金、暖气费等811.89万元。**房地产公司称双方此前互不计较,工程款应与租金相互抵顶即可,**装饰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则**房地产公司也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租金款项。2、会计账簿一宗,证明**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已向**装饰公司付款146万余元,该款系成山六村工程款,目前已基本付清。**装饰公司对会计账簿没有异议,称诉状中称已付款1487065.84元即为双方核对账目时汇总的付款金额。但是该款并不包含成山六村工程款,如果按照**房地产公司的说法,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成山六村工程实际上分文未付,2021年,双方法人因为对账当面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法人刘德岭称要将该债务退回成山六村,由成山六村向**装饰公司清偿。如果已经支付完毕,何来退回成山六村一说。
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成山六村村委负责人李世强,其称**房地产公司确曾提出推翻三方转账,将债务退回成山六村,但村委没有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装饰公司单方面制作,**装饰公司又不能提交书面合同、工程签证、结算文件等工程文件,无法证实**装饰公司的施工项目、施工方法、结算金额等事实,故关于**装饰公司主张的2000年至2014年施工工程款共计3297782.5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装饰公司虽然提交了150万元发票,但仅凭发票无法证实**装饰公司自述的发票形成经过,且票面金额又与**房地产公司已付款1487065.84元相当,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发票系**装饰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开具的对应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成山六村将应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转移给**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事实无争议,**房地产公司称账面显示的已付1487065.84元即为该部分款项,但**房地产公司会计账面显示自2009年起即开始付款,这与2014年3月完成三方转账及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工程往来的事实存在矛盾,且如果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又与**房地产公司向成山六村提出退回债务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装饰公司主张的**房地产公司未付成山六村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装饰公司先后使用**房地产公司的各处房产的事实客观存在,**装饰公司称双方从未商议租金问题,与常理相悖,**装饰公司又称出于人情考虑,免费施工部分工程抵顶租金,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房地产公司称双方已经讲明以全部施工工程款抵顶厂房租金,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达成债务抵销合意,厂房租金与工程款又并非同一性质款项,且**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的数额,故**房地产公司对于厂房租金应另案诉讼主张。
**装饰公司、**房地产公司双方没有进行账目核对,没有就付款时间形成书面结算材料,因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迟延支付的情况较为普遍,无法确认工程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故**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双方未确认款项支付时间,**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7977.03元;二、驳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5元,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0元,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房地产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2014年期间为成山六村改造工程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明细、2014年3月25日1487977.03元工程款转账记账凭证及成山六村住宅造价汇总明细,拟证明**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及成山六村完成三方转账,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付款1515716.90元,扣除**装饰公司转往来28651.06元后总付款金额为1487065.84元,即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不仅与**装饰公司以该方式转账,其他施工单位也是先由**房地产公司付款,工程完工决算时再由**房地产公司与施工方及成山六村进行三方账目处理。**装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或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1487065.84元已付款系双方当事人2021年7月份对账才确认,不可能在2014年转账时确认为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上述付款明细中一笔扣除双方转往来款28651.06元可以说明存在其他往来账款。
**装饰公司提交2016年完税凭证两张,拟证明2016年4月29日**装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150万元发票及缴纳税款。**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房地产公司未见到亦未收到该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1487065.84元付款是否系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证据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9年-2014年间1487065.84元付款是否系支付1487977.03元成山六村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487065.84元付款系支付成山六村以外其他工程款,据此认定成山六村工程款1487977.03元尚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1487065.84元款项付款凭证中并未明确注明系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该款于2009年-2014年间支付,其中2009年、2010年付款数额达120余万元。成山六村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1年,三方确认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时间为2014年,**房地产公司主张2009年三方即协商确定**房地产公司预先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但对此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二、成山六村向**房地产公司开具1487977.03元收款收据及**装饰公司向成山六村开具工程款发票主要为作账确认该款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成山六村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足以证实**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已经付款完毕;三、2016年4月29日**装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150万元工程款发票,虽然**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发票已实际交付**房地产公司,但开具工程款发票需要缴纳税款,根据建筑施工市场通常做法及当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良好关系,在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情况下一方私自开具工程款发票可能性不大。一审判决认定该150万元发票系为此前其他工程已付款1487065.84元所开具。但**装饰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应理解为该150万元发票系为此后付款所预先开具,即该150万元发票所对应款项尚未支付。无论如何,在成山六村工程款1487977.03元发票已由**装饰公司向成山六村开具,**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150万元发票情况下,该发票应当不是为成山六村工程款所开具。因此,从150万元发票开具情况来看,有较大可能当时**房地产公司尚欠**装饰公司工程款;四、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工程施工关系,除成山六村工程以外,**装饰公司还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其他项目,即在成山六村工程款1487977.03元以外还存在其他应付款,但已付款总数仅为1487065.84元。**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已由房租抵顶,**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作出此种认定。如果其他工程款同样经过双方共同审定确认数额,则1487065.84元已付款认定为支付成山六村或其他工程款不会产生太大差别。但在其他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若认定1487065.84元系支付成山六村工程款,一方面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足,另一方面也会因其他工程款难以计算而不予支持,对**装饰公司不公平。而导致其他工程款未经双方审定并非哪一方责任,也与双方此前良好关系有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1487065.84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对**装饰公司主张成山六村工程款予以支持,并在此基础上对**房地产公司主张房屋租金权利予以保留,结果较为公平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