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余佳佳、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1013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开环,系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丰和,系原告之子。
被告:余佳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345号华城公寓6、8幢119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94JAT35。
法定代表人:管权武。
被告:刘凯,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标西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99LXJ03。
法定代表人:张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2幢10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4795786D。
负责人:方飞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X09379002T。
负责人:范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80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1926872L。
负责人:柯兴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影。
原告***与被告余佳佳、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府山公司)、刘凯、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翁开环及邹丰和、被告杨府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权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郑思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孙洁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方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佳、刘凯、钱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赔偿原告损失569927.9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558877.3元,并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上午,原告乘坐案外人邹道云即原告丈夫的电动车时,与被告一、被告三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案外人邹道云与被告一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温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其中住院59天于2019年7月4日出院。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二所有,交强险、商业险分别由被告五、被告六承保;被告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四所有,交强险、商业险均由被告七承保。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仅支付60000元,其余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协商索赔均未果。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杨府山公司、钱诚公司各支付3万元,合计6万元。
被告余佳佳、刘凯、钱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府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司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余佳佳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余佳佳驾驶的浙C5××××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余佳佳驾驶的浙C5××××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和不计免赔,余佳佳为同等责任,我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8%,计算过程为50除130(其中原告丈夫50%、余佳佳50%、刘凯30%),原告主张的项目赔偿数额过高。经网络查询,余佳佳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余佳佳并无该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共1368.5元应予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也应扣除。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义肢,原告年龄较大,认可一次更换和四次(年)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按义肢价格8%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刘凯驾驶的浙C1××××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23.07%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项目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凯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诉前理赔过程中,刘凯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件为虚假的,事故发生时,刘凯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故商业险我司拒赔。关于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和医保已报销部分应扣除,肾造瘘术与本案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中费用明细里显示肾周积液引流术费用390元。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义肢认可第一次安装费用24000元,其余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上午,原告***乘坐案外人邹道云即原告丈夫的二轮电动车,从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驶往龙湾区状元街道方向。10时55分许,在瓯江路蒲州桥西侧新希望天麓展示中心前地段时,遇余佳佳驾驶的浙C5××××货车从桥下右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蒲州桥西侧往东掉头,二轮电动车从右侧车道左驾方向驶到左侧车道,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由刘凯驾驶的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395kg,实载51575kg)右侧中间防护栏板发生刮擦,车辆倾倒导致***从车上摔下来,被C1311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邹道云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遇通行受阻后左驾方向驶到左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余佳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后在漆划实线的地段不按规定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凯驾驶严重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认定邹道云、余佳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急救和住院)及温州曙光医院(门诊)。2019年9月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邹丰和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行左大腿截肢术,现遗留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599元。浙C5××××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被C13116号所有人系被告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府山公司、钱诚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
本案事故造成***一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2522.94元,结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56.35元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36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未举证非医保费用为不合理用药,亦未举证其已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肾造瘘术与本案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解释系原肾部造瘘因交通事故损害故重新手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合计141098.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5900元。
3、营养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该费用为27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651元,即住院天数59日×72078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128元,即31日×48599元/年÷365日。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为424141.5元,即49899元×50%×(20-3)年。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作为计算标准并计算其母亲董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为4003.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病情,本院酌情确认600元。
9、医疗器具费,结合被告意见及原告年龄、病情等因素,本院酌情先支持原告一次义肢更换费用四次维修费用,维修费用酌情按义肢价格8%计算,该费用为55680元,即24000元×2次+24000元×8%×4次。其余义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助行器原告解释称系在住院过程中、义肢安装前购买,花费2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7052元,除鉴定费之外费用为675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该条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按原告丈夫邹道云40%、余佳佳60%、刘凯40%比较合理,更能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价值取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的邹道云50%、余佳佳50%、刘凯30%比例,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邹道云的责任比例为28.57%,余佳佳的责任比例为42.86%,刘凯的责任比例为28.57%。
二、关于免赔事由是否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余佳佳、刘凯事故发生时均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前述从业资格证系行政管理需要,是否取得不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这一格式条款中“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前述从业资格证,其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还辩称刘凯驾驶的浙C1××××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系法律明确禁止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免责条款已通过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因车辆严重超载该司有10%免赔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鉴定费、诉讼费,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府山公司认可余佳佳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刘凯及钱诚公司虽未出庭答辩,但从刘凯驾驶的浙C1××××货车严重超载分析,也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故余佳佳、刘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分别由各自用人单位即被告杨府山公司、钱诚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浙C5××××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永安保险公司(浙C1××××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杨府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75152元-交强险24万元)×42.86%=186506元,以及鉴定费应负担部分1900元×42.86%=814元,其中186506元由浙C5××××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钱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75152元-交强险24万元)×28.57%=124323元,以及鉴定费应负担部分1900元×28.57%=543元,其中124323元扣除因超载10%绝对免赔率后为111891元,由浙C1××××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免赔部分12432元由钱诚公司负担,合计钱诚公司应赔付原告12975元(543+12432)。因被告杨府山公司、钱诚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由各自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分别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6506元,其中赔付原告***156506元,赔付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考虑到杨府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14元,为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7320元(156506+814),赔付杨府山公司29186元(30000-814)。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万元及111891元,其中赔付原告***201891元,赔付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考虑到钱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5元,为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4866元(201891+12975),赔付杨府山公司17025元(30000-129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6506元,其中赔付原告***157320元,赔付被告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918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万元及111891元,其中赔付原告***214866元,赔付被告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70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8元(原告已预交9499元),由被告温州杨府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温州钱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曙光
人民陪审员  陈朝建
人民陪审员  叶形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煜
书 记 员  张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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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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