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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X09379002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华城公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2MA294JAT。 法定代表人:管权武。 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标西路**代码91330303MA299LXJ03。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91330300674795786D。 负责人:***。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大厦**00771926872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妹、***、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妹病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减少赔偿186506元;2.上诉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免赔事由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涉案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盖章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内容,即便不是行政管理需要,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产生合同约束力。且该条款也系经保险行业协会备案生效的条款,全国通用,合法有效,不能以不是行政管理需要而推翻其有效性。二、原判确定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比例过高。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为42.86%,***的责任比例为28.57%,对于同一责任的二人,比例相差过大,显失公平。另外,交警对于责任的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的比例。从实际情况看,**妹系**驾驶车辆倾倒导致其摔倒,故***对其受伤的原因力较小,应相应降低其赔偿比例。 ***等4人辩称,一、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事由不成立,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虽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但不能证明其无从业资格证。二、一审法院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公司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只是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只要求投保人盖章。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公司赔偿损失569927.94元;2、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等人共同承担。诉讼中,***等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558877.3元,并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上午,**妹乘坐其丈夫即***的二轮电动车,从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驶往龙湾区状元街道方向。10时55分许,在瓯江路蒲州桥西侧新希望天麓展示中心前地段时,遇***驾驶的浙C5××**货车从桥下右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蒲州桥西侧往东掉头,二轮电动车从右侧车道左驾方向驶到左侧车道,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由**驾驶的浙C1××**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395kg,实载51575kg)右侧中间防护栏板发生刮擦,车辆倾倒导致**妹从车上摔下来,被C1311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妹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遇通行受阻后左驾方向驶到左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后在漆划实线的地段不按规定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驾驶严重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认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妹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急救和住院)及温州曙光医院(门诊)。2019年9月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和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妹的鉴定意见为:1、**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行左大腿截肢术,现遗留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妹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599元。浙C5××**货车所有人系***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浙C1××**号所有人系**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公司已分别为**妹垫付费用3万元。本案事故造成**妹一方损失金额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56.35元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368.5元,医疗费合计14109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妹主张住院天数5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法有据,予以确认,该费用为5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该费用为2700元。4、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651元,即住院天数59日×72078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128元,即31日×48599元/年÷365日。5、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作为计算标准,该费用为424141.5元,即49899元×50%×(20-3)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作为计算标准并计算**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为4003.2元。7、精神抚慰金,**妹主张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妹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和病情,酌情确认600元。9、医疗器具费,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及**妹年龄、病情等因素,酌情先支持一次义肢更换费用四次维修费用,维修费用酌情按义肢价格8%计算,该费用为55680元,即24000元×2次+24000元×8%×4次。其余义肢更换及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助行器**妹解释称系在住院过程中、义肢安装前购买,花费25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7052元,除鉴定费之外费用为675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该条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按**妹丈夫***40%、***60%、**40%比较合理,更能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价值取向,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的***50%、***50%、**30%比例,该院不予采纳。经计算***的责任比例为28.57%,***的责任比例为42.86%,**的责任比例为28.57%。二、关于免赔事由是否成立。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均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从业资格证系行政管理需要,是否取得不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且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这一格式条款中“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前述从业资格证,其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还辩称**驾驶的浙C1××**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妹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系法律明确禁止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免责条款已通过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故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因车辆严重超载该司有10%免赔率的抗辩,予以采纳。至于鉴定费、诉讼费,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及**公司虽未出庭答辩,但从**驾驶的浙C1××**货车严重超载分析,也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妹损害,应分别由各自用人单位即***公司、**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浙C5××**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永安保险公司(浙C1××**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妹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75152元-交强险24万元)×42.86%=186506元,以及鉴定费应负担部分1900元×42.86%=814元,其中186506元由浙C5××**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675152元-交强险24万元)×28.57%=124323元,以及鉴定费应负担部分1900元×28.57%=543元,其中124323元扣除因超载10%绝对免赔率后为111891元,由浙C1××**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免赔部分12432元由**公司负担,合计**公司应赔付12975元(543+12432)。因***公司、**公司已分别为**妹垫付费用3万元,由各自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分别予以赔付。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2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6506元,其中赔付**妹156506元,赔付***公司3万元,考虑到***公司还应赔偿鉴定费损失814元,为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直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7320元(156506+814),赔付***公司29186元(30000-814)。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万元及111891元,其中赔付**妹201891元,赔付**公司3万元;考虑到**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2975元,为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直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4866元(201891+12975),赔付**公司17025元(30000-129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妹12万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6506元,其中赔付**妹157320元,赔付***公司29186元;三、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万元及111891元,其中赔付**妹214866元,赔付**公司17025元;四、驳回**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公司负担4892元,**公司负担3790元,由**妹负担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等4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妹于2020年8月21日死亡;证据2.身份证,证明***等4人的身份;证据3.常住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居民内册,证明**妹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长女***、次女***、次子**和。人民保险公司、***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可以证明***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原告**妹已于2020年8月21日因肠梗死亡。**妹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为:***(丈夫)、***(长女)、***(次女)、**和(次子)。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浙C5××**货车的驾驶员***在事发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依据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人民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故其以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为42.86%,***的责任比例为28.57%,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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