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终1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运输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2号房屋;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由运输研究所所有,现***无正当理由一直处于占有状态,期间,运输研究所多次与***协商腾退事宜,但***不予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运输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北京市朝阳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腾退交还运输研究所。
一审认定事实:运输研究所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5月8日,运输研究所委托北京市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
经询,运输研究所表示***生前系其单位职工,但已去世,***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运输研究所单位自管公房,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是否应腾退涉诉房屋,取决于其作为与房屋原承租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是否有权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的问题,此系对于运输研究所单位自管公房承租权的确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运输研究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运输研究所单位自管公房,自管公房的分配和收回具有内部福利性质,公房承租人基于特定身份方才获得公房承租权,单位就自己产权房屋可行使分配权。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运输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琳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