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下称“综合运输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08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的损失是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与***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请求符合赔偿原则,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按民法赔偿原则和理论应当赔偿;单位给上诉人缴纳了部分社保,现在起诉的部分是单位应该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社保不能中断,***只好自己缴纳。
综合运输研究所对于***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起诉请求:1、综合运输研究所赔偿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11.36元及失业保险费75.77元;2、综合运输研究所赔偿***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费3427.32元;3、综合运输研究所赔偿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469.94元、医疗保险费6945.24元、失业保险费185.1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综合运输研究所虽有部分期间未为***交纳社会保险,但***已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交纳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主张综合运输研究所有部分期间没有给***交纳社会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交纳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所提本案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耿燕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楚
书记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