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908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11.36元及失业保险费75.7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费3427.32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469.94元、医疗保险费6945.24元、失业保险费185.11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美术编辑。双方签有三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工作,第三份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在此期间内都是原告自己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应是被告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而是由原告自己缴纳了,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虽有部分期间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已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交纳保险费的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