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
(2020)京01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427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端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陈家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运交通咨询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甲11号楼1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运交通咨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振基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运公司、研究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过程中,振基投资公司就涉案10万元是华运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振基投资公司清算组与华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接管谈话时制作的《接管笔录》,张旭听研究所副所长王东明介绍,当时研究所出了10万元,但是听所长说好像这笔钱后来退回研究所了。振基投资公司还提供了华运公司的企业信用基本信息,证明研究所是华运公司的投资人。2.根据振基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振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端绅谈话时制作的《谈话笔录》,李端绅称已将研究所的出资款10万元退还,退资时间与珠海仃洋大桥集团公司退资时间相仿。3.振基投资公司向珠海伶仃洋大桥集团公司出具的退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关于“公司股本金收讫证明”的函、振基投资公司向研究所出具的退资证明,证明振基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向珠海伶汀洋大桥集团公司进行了退资。4.振基投资公司清算组根据以上证据线索,于2019年1月4日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振基投资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同北京金融街支行调取了相关转账记录,该行在查询了振基投资公司2001年期间的银行账户档案后,提供了2001年9月9日建行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与张旭、李瑞绅的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振基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9月9日向华运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退资,该退资10万元由研究所背书入账。5.振基投资公司清算组多次与华运公司联系、催促,但该公司一直没有返还出资本息。2019年3月11日,清算组向华运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关于要求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可股东返还出资的通知》,华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清算组向邮寄《送达回证》,该签收行为可证明华运公司对上述通知中所述的抽逃出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振基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涉案10万元就是华运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二、在振基投资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后,华运公司和研究所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也无法就其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交易背景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应认定振基投资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华运公司和研究所否认振基投资公司的主张,但又无法就其收到的10万元转账的交易背景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华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抽逃出资由研究所代为收取。
华运公司辩称,振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振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研究所辩称,同意华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华运公司向研究所转款的案涉10万元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查清是什么款项。
振基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华运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2.判令华运公司向振基投资公司返还出资10万元及支付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华运公司实际返还出资之日的利息108 439.17元(按照抽逃出资总额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3.判令研究所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华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基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120万元,股东华运公司于1998年实缴出资10万元。2001年9月,振基投资公司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现已更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转账10万元。
诉讼中,振基投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受华运公司指示,汇入研究所账户,华运公司系抽逃出资,应当将上述资金返还振基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振基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退资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仅有振基投资公司的公章,并无华运公司的公章。华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
“退资证明”,亦不认可上述“退资证明”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研究所主张其确实收到振基投资公司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但否认振基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表示因年代久远,研究所的账户无法核对。
再查,研究所系华运公司的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振基投资公司转账给研究所的10万元是否构成华运公司抽逃出资,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该院认为,振基投资公司主张股东华运公司抽逃出资,有责任提供证据。振基投资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振基投资公司向研究所转账的事实,并不能仅因研究所系华运公司的投资人,就认定该10万元系振基投资公司受华运公司指示汇入研究所。鉴于振基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应认定振基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故振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振基投资公司主张,张旭在《接管笔录》中说,听研究所副所长王东明介绍,当时研究所出了10万元,但是听所长说好像这笔钱后来退回研究所了,具体情况需要回去核实。但是对于该笔款项性质,张旭一致没有明确回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振基投资公司主张其股东华运公司抽逃出资,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振基投资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振基投资公司向研究所转账的事实。振基投资公司提交的退资证明系该公司单方出具,华运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出资10万元。关于振基投资提供的谈话笔录和接管笔录均属证人证言,且证人也是听他人所说涉案10万元为退股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认定华运公司抽逃出资。综上,振基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运公司抽逃公司,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北京振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