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6367号
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发改委运输研究所)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改委运输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陆骏秋,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拖欠工资21540.2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22.50元;3、原告不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3月入职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担任美术编辑,2009年1月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11月***自行不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12月8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30日。后续因***未再提供劳动,故未再发放工资。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685元,工资为打卡下发整月发放。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后***未再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意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原告)***辩称,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均属实。***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下发制发放。2015年11月17日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到2015年10月,同时要求我11月20日去做工作交接,中间几天不用再来工作。我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因运输研究所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没有再提供劳动。2015年11月20日、23日前往单位,单位说给我一些补偿,但是不同意我再来上班。当日我要求单位支付我经济补偿,但是单位不同意,但实际上单位是违法解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当日下午单位换锁致使我无法再去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虽然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委没有认可,因此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原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和2000元的奖金,取消了岗位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23元;2、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资49170元;3、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岗位工资差额共计16920元;4、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5、原告赔偿被告因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28224元。
原告(被告)发改委运输研究所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3月入职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担任美术编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聘用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聘用协议。
2015年11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争议,***主张2015年11月17日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口头将其辞退,并于2015年12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发改萎运输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5年11月工资、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作日延长加班费、并确认双方200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0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11月17日发改委研究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发改委运输研究所予以否认,因此对***主张的解除事实不予采信。2、***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并于当日非因本人原因而停止工作,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应当按月工资总额6757元全额支付***2015年11月的工资。裁决:一、确认2007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支付2015年11月的工资6756元。三、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11月的未休年假工资6059.7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以后***未再为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提供劳动,发改委运输研究所也未向***支付工资。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到期。
诉讼中,***主张其基本工资为4507元,另有绩效工资和奖金,绩效工资和奖金是不固定的,是根据其所做的封面、排版、发行页数及单位的效益来发放的。编辑部其他人员的岗位工资和奖金发到其银行卡中,由其代为支付。外部人员的稿费是原告从财务处领取现金,通过邮局发放。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34元,2015年3月至10月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每月减少了其岗位工资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银行明细、工资条、岗位工资奖金列表(***统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银行对账明细单(***统计)、聘用人员工资奖金支取单。其中银行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0日存入工资6790元(***主张为年终奖),另每月有报销、工资等款项汇入***账户;聘用人员工资奖金支出单载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工龄、奖金2000元,住房、医疗、保险补贴1507元,合计4507元。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养老、失业、工伤三险补贴756元,合计4756元。2014年12月稿费320元、2015年1月稿费300元、2015年2月稿费300元、2015年3月稿费400元、2015年4月奖金3600元、2015年5月奖金2000元、2015年6月奖金2000元、2015年7月奖金2000元、2015年8月奖金2000元、2015年9月奖金3000元、2015年10月奖金6000元。***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稿费是签别人的名字领取的。发改委运输研究所认可聘用人员工资奖金支取单、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银行明细中包含其他人员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工资的依据,对于***自行统计的证据不予以认可,不认可签署别人名字领取稿费的情况。
诉讼中,为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情况。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出示了2007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奖金支取单。该组证据显示2008年1月起至2012年5月***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医疗、保险补贴1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医疗、保险补贴507元,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医疗、保险补贴1007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医疗、保险补贴1507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中包含住房、医疗、保险补贴756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的工资中扣除养老、失业保险的数额。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中不再扣除养老、失业保险等。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支取单与***所提交的一致。***认可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所出示的工资奖金支取单的真实性。
另查,2007年1月至10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发改委运输研究所为***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等。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以个人存档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等。2014年1月至2月、4月至6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身份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等。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了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等。
另查,此次诉讼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23元;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资49170元;3.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6920元;4.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赔偿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的损失28224元。2017年5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57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二、被申请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三、被申请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工资条、2015年3月至10月的岗位工资奖金列表、原告统计的工资明细、201五年3月至10月应补发的岗位工资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奖金支取单、稿费清单、《综合运输》杂志封皮、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但在2015年11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争议,***在2015年12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争议进入诉讼程序,2016年9月12日该委作出[2016]京西劳人仲字40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所签的聘用协议到期。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发改委运输研究所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2016]京西劳人仲字405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并非因本人原因而停止工作,但2015年12月起,发改委运输研究所未向***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工资,***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发改委运输研究所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岗位工资差额16920元的诉讼请求,***自述其岗位工资和奖金与工作量挂钩,并非固定数额,本案中***未就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克扣其岗位工资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双方聘用协议已到期终止,现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同意为***出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要求发改委运输研究所赔偿因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由于***在发改委运输研究所工作期间,其在2016年4月19日与发改委运输研究所终止劳动关系时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支付被告(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21965.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支付被告(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65.9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为被告(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输研究所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宁泽兰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柴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