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5民初51266号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汪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25号楼2门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腾退交还我单位。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系我单位所有,被告现无正当理由一直处于占有状态。期间,我单位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但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5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
经询,原告表示***生前系其单位职工,但已去世,***系***之子。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单位自管公房,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被告是否应腾退涉诉房屋,取决于其作为与房屋原承租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是否有权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的问题,此系对于原告单位自管公房承租权的确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茜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