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巨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8号半岛传媒大厦9层901、908、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07926R。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禄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4号楼2单元2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797755846。
法定代表人:赵建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巨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禄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巨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实际是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产生争议时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管辖权应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望请贵院依法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