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1民初774号
原告:龙晓红,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0563533XM。
法定代表人:沈晓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萍乡市莲花县金花山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674972412J。
法定代表人:杨益辉。
原告龙晓红诉被告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工公司)、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红,被告城投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和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水泥款479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当时向萍乡市建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地(莲花巴黎春天小区)销售水泥。水泥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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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后,萍乡市建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部分,尚差欠47927元未支付。原告在向萍乡市建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追讨后,该公司提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差欠其该工地的工程款未付,遂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并加盖公章),让原告直接向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但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多次后,该公司也一直未支付。萍乡市建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后改名为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只和萍乡市昌盛水泥厂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水泥材料供货方,只是昌盛水泥厂的销售员,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货款;2、本案涉及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左右,属于被告原为萍乡市建利达工程有限公司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该债权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应不予支持;3、被告公司与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因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公司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拖欠的水泥货款由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接收了我司的委托书和收据,视为接受该债权转移。综上,我司不应该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请。
被告世和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欠的是我个人的款项,2015年1月4日被告原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这笔欠款转入江西省莲花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给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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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借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水泥款应由世和公司向原告支付;2、萍乡市建利达公司工程台账一份。证明世和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包括原告的水泥款。被告世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委托书,被告城投建工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已将世和公司欠城投建工公司的钱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应向世和公司主张该水泥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城投建工公司欠原告水泥款事实,且当时委托原告向世和公司收取。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晓红系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员,在原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世和公司发包的巴黎春天工程建设中,原告龙晓红向被告城投建工公司销售水泥后经结算,原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龙晓红水泥款47927元。2015年1月4日,该公司向龙晓红开具收据一份,编号1035768。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江西省莲花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转龙晓红)人民币47927元”。同时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向龙晓红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江西省莲花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同意将向贵公司收取工程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整,付给龙晓红(收据开出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收据号为1035768),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转付给龙晓红个人账户,望接洽办理为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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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持该收据和委托书向被告世和公司追索水泥款未果,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将此水泥款支付给龙晓红,为此,龙晓红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就与世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4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萍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认定建设工程总价43871021.41元,世和公司实际支付款为37868708.40元,尚欠6002313元,故裁定世和公司向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6002313元及利息。从被告城投建工公司提供的萍乡市建利达公司工程台账中,未找到龙晓红该笔水泥款支付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龙晓红向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水泥,经结算,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龙晓红水泥款47927元有事实依据,由于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水泥款依法应由城投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城投建工公司辩称龙晓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理由均不足,龙晓红当时虽系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销售员,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水泥款就系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债权,且从原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龙晓红的收据及委托书内容上看,均确认了龙晓红为该水泥款的债权人,龙晓红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看,该水泥货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依法于2021年9月23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限规定;辩称已将被告世和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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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给龙晓红,龙晓红应向世和公司主张并由世和公司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龙晓红开具收据及委托书,实质是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该水泥款由世和公司去清偿,清偿后可作为世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冲账,属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而第三人不履行该债务,则依法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世和公司没有履行该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城投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龙晓红承担清偿责任。且在两被告仲裁案件中,萍乡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世和公司应向城投建工(原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002313元,城投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龙晓红该水泥款已计算在世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龙晓红也一直是主张被告欠水泥款而不是债权转移,故被告城投建工公司该辩称意见,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萍乡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晓红水泥款479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以4792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水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萍乡城投建工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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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林小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