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政和路东北角天元在水一方*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柴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芝,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开元大道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号*幢102。
法定代表人:郭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灿龙,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334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涉案30万元罚款由海松公司承担20万元错误。豫康源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工程决算表并不能证明30万元罚款已实际缴付,缴付罚款必须有缴纳相应罚款的发票。本案罚款是开发商针对工程停工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停工是由于豫康源公司资金、管理不到位的原因造成的,与海松公司无关。(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比例,判令可待豫康源公司另行主张海松公司承担其被开发商罚款30万元时一并处理,但本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357号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无法在本案的二审中作出一并处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豫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涉案30万元罚款由豫康源公司承担10万元错误。本案罚款产生的原因是由海松公司在施工中停工,停工的原因是海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多次转包,造成了实际施工人因工价过低停工,而不是豫康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涉案30万元罚款均应由海松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豫康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接受询问,依法应当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松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20万元罚款责任的问题。中成公司对豫康源公司的处罚通知书上注明是停工的罚款,而停工是由于海松公司的停工退场造成的。由于豫康源公司支付海松公司的劳务经费不到位,海松公司退场。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暂不到位不得停工,故二审判决认定海松公司停工退场是造成30万元罚款的直接原因,酌定由海松公司承担20万元罚款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海松公司提出的本院(2016)豫民再357号判决中对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比例,判令可待豫康源公司另行主张海松公司承担其被开发商罚款30万元时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本院(2016)豫民再357号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无法在本案的二审中作出一并处理,海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二、驳回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庄卫民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