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1853号
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88086400Q,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38幢1单元1-1404。
法定代表人:柴秀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松,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霄,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柴海松,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冯文霄,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3383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以6333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目前起诉之日暂计为6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的结算价款为51537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经原告收取的为483万元,代原告向吴庆国支付了354191元,原告未完成的施工的项目扣除的为82282元,以上综合计算后我方超额支付原告15万余元,2、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现场的指令、进度进行管理,严重延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答辩人保存向原告超付部分及损失部分的权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嵩县碧桂园项目中的5、6、7号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8月至12月,经结算,5号楼工程价款为2039070元,6号楼工程价款为1180770元,7号楼工程价款为2070540元。开庭时,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6号楼地下室基础垫层及砖胎膜已经由他人施工,应予以扣除,原告是从筏板钢筋开始施工,5号楼合计费用有误,我方发现错误后重新给原告开具了人工费用结算单,5号楼费用为2005622元,7号楼人工费结算单与我方的一致。就给付工程款问题,经开庭后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算账,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自己总工程款为4775477元,被告则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146167.6元,就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已就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号楼结算确实有误,应以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数额为准。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6号楼应扣除他人承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总工程款可认定为5256932元(2005622元+1180770元+2070540元),就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775477元,现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1455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45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1.32元,由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2.32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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