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38幢1单元1-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88086400Q。
法定代表人:柴秀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男,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殿双,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松公司)、第三人张殿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告洛阳海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男,第三人张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洛阳海松公司对原告伤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的原油罐区原油暗渠底板沟壁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张殿双施工。2020年5月6日,第三人张殿双雇佣原告在工地做电工相关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同年5月7日,原告在停电状态下进行380伏电源线连接作业中,现场指挥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合上总电源开关,导致原告身体被380伏电源击伤,左手大拇指、二拇指及中指受伤;右手大拇指和二拇指均被电击打伤。原告于同日入住大连大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8天,现已经痊愈。被告与第三人张殿双均未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原告不是被告直接雇佣,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主张权利。第三人张殿双系自然人身份,没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张殿双施工系违法分包。原告虽不是被告实际雇佣,但其付出的劳动成本,收益方为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海松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且原告在没有取得社保部门视同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越过行政程序,直接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通过法院判决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并没有具体的请求金额。在确认之诉中,如果并不存在必须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确认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的话,则该确认之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第三人张殿双进行施工,原告是第三人实际雇佣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雇佣、管理以及工资发放等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最终目的,只能是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这种索赔应当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而不是确认之诉。在法定正常程序下,原告应当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认定工伤的申请,从而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如果伤情涉及到伤残鉴定,则应当在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取得具体的工伤鉴定结论之后,根据工伤残疾等级以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主张索赔。如果该单位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话,此时伤者方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但在本案中,原告完全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至今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而是直接越过了整套工伤行政程序提起本案没有意义的确认之诉。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并且严重混淆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各自职权的划分,应予驳回起诉。
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与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相适应的案由,本案也不应该列为劳动纠纷。而本案背后认定工伤或认定视同工伤的真实目的,则属于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完全不同,前者不包含社保费用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劳动类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真实目的,是要求被告为本次工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为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则是本次事故属于工伤或应视同工伤。而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视同工伤认定,均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也是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案由的原因所在,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也不应当列为劳动纠纷,因为劳动纠纷必须是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本案并不满足。
三、用工主体责任是建立在雇主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性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选取的被告也是错误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对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其不应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其所应赔偿的金额,也是基于实际用工者所应赔偿金额的而确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判决实际用工者承担责任,直接判决用工主体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责任范围也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原告没有将实际用工者列为被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不利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四、原告已经得到了雇主张殿双的充分赔偿,双方就事故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协议,原告对实际雇主的请求权已经消灭,不再具备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基础。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殿双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5万元。事后,双方又于2021年2月9日形成了一揽子解决协议,约定由张殿双一次性向原告额外支付3万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和工伤有关事宜主张权利,双方均以此为断。在该份协议经双方签订并全面履行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而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实际雇主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性质,其责任范围也应限定在雇主不能偿还的金额范围内。因此,在雇主直接责任消灭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不再具有权利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该份一揽子解决协议不能充分弥补其损失,则应当先行主张该份协议的无效、撤销或解除,否则,只要该份协议存在并履行完毕,原告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与直接责任人权利义务消灭后,原告不再具备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性质责任的权利基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殿双诉称,其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赔偿,原告也同意了。该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不再牵扯到别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用工关系被驳回的事实;2.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3.工伤医疗费垫付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5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系第三人雇佣;4.工伤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因雇佣原告劳动给予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出险后,第三人赔偿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诉请案外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答辩意见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提供发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认定被告为适格被告,故申请撤诉,同时证明被告系本案诉讼适格主体。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用工协议性质,约定的仅是第三人在被告工地提供部分劳务,并没有授权第三人聘用员工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第11条也明确约定,该协议不涉及第三方,因此和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仅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工地干过活;对证据3,该份协议是第三人作为雇主与原告为申请保险所做的协议,但最终保险没有走成,最终在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2.5万元的基础上,又与原告达成了另外支付3万元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双方的义务随协议的履行完毕终止;证据4是雇主与原告之间就事故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在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就本事故双方应以此为断;证据5原告撤诉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雇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一揽子解决协议并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张殿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洛阳海松公司提交工伤补偿协议、收条、招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与雇主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发生受害事故时应当由雇佣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直接责任人张殿双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协议,并且通过微信转帐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面履行了补偿协议所涉的5.5万元补偿款。原告不再有向被告请求承担连带性质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否则,被告在担责后也无处追偿。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均指向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没有出现在任何一份协议内容上,故该三份证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自治。同时原告获得的上述医疗费及3万元补偿系第三人在代为原告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后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人自愿给付的。该补偿行为并不能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张殿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海松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不含特种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以上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2020年4月26日,被告洛阳海松公司与第三人张殿双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原油罐区土建施工岗位(工种)工作。2020年5月6日,原告经第三人张殿双招用在工地做力工,工资日结,每日200元。同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击伤。
2020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工伤医疗费垫付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张殿双恒力石化新原油罐区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其甲方现场负责人指挥不当不慎发生事故,造成***电击受伤,导致左手三只手指。右手两只手指击穿,事后***自己去大连大化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甲方张殿双先付医疗费20000元,后续手术费甲方陆续支付”。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6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原告3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20年4月在甲方工地施工中因操作不慎致手指损伤,经医院诊断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已康复出院。甲方已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乙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人民币。现甲方和乙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不存在效力瑕疵。甲方张殿双再向乙方一次性办结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费用,合计30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乙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完毕。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和工伤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殿双支付给***人身损害赔偿款三万元。以上第三人共支付原告5.5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关系。同日该委作出大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洛阳海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伤医疗费垫付协议》、《工伤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洛阳海松公司将工程转包人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殿双,而原告***系张殿双雇佣的劳动者,***接受张殿双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在工作中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洛阳海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被告洛阳海松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赔偿,对被告的请求权因此消灭的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的赔偿协议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贾喜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高熙鸽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