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485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38幢1单元1-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88086400Q。
法定代表人:王前林,经理。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阅城小区29号楼2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23345M。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二路常绿九天庄园底商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3674090K。
法定代表人:郭东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