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帝都国际城38幢1单元1-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880864000。
法定代表人:柴秀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祥,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市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与纬八路交汇处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53165796T(1-1)
法定代表人:张瑞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0号迎宾大厦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1323E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艳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新乡市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置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集团)、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业房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聚兴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祥,靖业房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艳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7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海松公司支付***劳务费93640元,并由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经***介绍与海松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二者同为海松公司工人,提供劳务服务,只因***介绍,海松公司基于对***的信任才由***代为支付***劳务费,且***将从海松公司收到的35000元全部支付给***,不存在***从中赚取劳务费差价的情况,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代海松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向其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系经海松公司指示才出具,且海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公司只与***联系,***是工长,证明***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之所以没有支付***劳务费,且***也没有收到相应劳务费,根本原因在被上诉人国安公司未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由发包人国安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对***的判决,改判由其他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松公司答辩称:根据目前我们劳务上农民工专项规定,实行农民专有账户,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海松公司计划工人把卡办好后把工资结清,因为资金没到位导致欠款无法支付,甲方是国安建设集团。
国安公司答辩称:国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一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向海松建筑提供劳务是客观准确的。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经上诉人和海松建筑结算,应当由上诉人和海松建筑支付,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国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本案国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属于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一审庭审查明国安公司已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且有超支部分。目前初步概算该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国安公司已基本结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聚兴公司无答辩意见。
靖业房产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务费9764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判令聚兴置业、靖业房产、国安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雇佣关系,并经***介绍到海松公司工作。2019年3月7日,国安公司(发包人)与海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云溪九里的工程发包给海松公司施工。***自2020年3月20日起为该案涉工程2号楼提供木工劳务。施工结束后,***出具结算单,共计欠***劳务费128640元。后海松公司向***转款35000元。***于2020年6月6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下余936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向海松公司提供劳务,海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受雇于***,***的劳动报酬经海松公司与***结算后由***支付。故***下余的劳务费93640元应由***与海松公司共同支付。庭审中,***称***于2020年7月6日向其借款4000元。因该借款与本案的劳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聚兴公司、靖业房产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聚兴置业、靖业房产的起诉。综上所述,***与海松建筑应向***支付劳务费9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3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洛阳海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松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等人,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在***提供劳务后,***对于欠付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