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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新学校与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实新学校,住***尹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克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付圆圆,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黄德镇黄德村。
法定代表人:姜可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高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实新学校(以下简称实新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付圆圆、被告有巢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高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19,6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分别将原告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人工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还没有交工。被告施工过程中人员严重不足,为了赶工期原告自己替被告支付安装水管工人费5,800元、房顶屋面砖人工费87,5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等,因被告延误工期,施工过程中建材涨价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因被告未按期交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招生、教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如果被告超出所定工期,按超出每天10,000元进行处罚”之约定,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至其起诉之时还没有交工”系基本的事实错误。1、原告与二答辩人在施工劳务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因合同约定,案涉三项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电缆等原材料等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答辩人只能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施工。在三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出现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情况,导致答辩人施工进度缓慢,造成未能如期竣工的结果。2、在原告与二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宿舍楼、教学楼的合同中,对于项目总工期并未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了月份,并未具体至年份,对于工期约定不明的合同,工程竣工之日应视为合同约定工期结束之日,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与事实不符。3、通过答辩人**的中原银行卡银行明细记录可以得知,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才向**支付了60万元宿舍楼的工程三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3月1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即使按照最慢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原告也应在宿舍楼工程约定的6月16日之前支付宿舍楼的工程款。同理,通过**的银行卡流水还可以看出,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9日才向答辩人**支付了餐厅预付款,该支付时间也是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得知,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现象,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并非是答辩人单方的原因。4、在原告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工程款支付严重逾期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旧尽职尽责,最大程度的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在2019年9月初将三项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通过原告方在2019年9月13日微信公众号关于“2019年9月10日实新学校开学课程”的宣传文章也可以体现出在2019年9月10日,原告方已经开学,各项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诉称截止起诉之日工程尚未交付完全系虚假事实。二、本案中,原告并未有任何实际损失,且其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只硬性的依据合同的约定。2、本案中,造成案涉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并非是答辩人的过错,原告的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造成工期延长的直接原因。另,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之初已经完工并交付,所延长的时间也是在原告学生放假期间,且交付之后也并未影响学校的正常开学,因此,该工程的延期对原告方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3、若原告认为因为案涉工程的延期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违约金的基础是存在损失,损失不存在,则违约金不存在,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但该损失绝非造成高达150多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违约的原因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三、原告应向二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98,065元及利息。1.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则》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其违约金时明确说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547,565元”,可以得知原告认可其尚欠二答辩人工程款547,56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答辩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尚欠二答辩人工程款共计为698,06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代替答辩人支付人工费145,5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完全系虚假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人费用是由答辩人承担结算的,原告从未代替答辩人支付过任何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原告诉称代替支付与事实无据,因此,结合原告自认的工程款再加上其自称代替支付人工费、垃圾清运费,原告尚欠二答辩人工程款698,065元。综上,案涉工程的延期并非是答辩人一方的结果所导致的,望法庭查明本案延期事实,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计算违约金数额,同时,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实新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二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98,06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5月4日,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反诉人将其学校处的教学楼、宿舍楼、学校餐厅三处工程均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二反诉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①设备及人员进场付总工程款的10%;②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50%;③图纸所含土建及水电全部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95%;④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并于2020年元月15日前一次付清。双方合同签订之后,二反诉人开始施工,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现该三项工程均已正常投入使用。在三项工程完工之后,截止日前,被反诉人下欠698,065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反诉人多次主张,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被反诉人在拖欠二反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以虚假的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反诉人支付高额违约金,其行为毫无事实依据,更是严重侵害了二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反诉人无奈,故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案涉三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实新学校辩称:二被告严重延误工期,餐厅房顶至今未交工,给原告招生、教学造成严重影响,再加上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所诉工程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实新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二份,201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原告将学校教学楼主体、学校宿舍楼主体、学校餐厅主体交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学校教学楼主体交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学校宿舍楼主体交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学校餐厅主体交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如不按期交工则按照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工作范围包括木工、钢筋工、砼工、外架工、瓦工、粉刷工、水电工、室外散水施工等。证据二、证人种双林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朱某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种双林证言证明:他承包的是实新学校新建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橡胶顶找平,刮胶灰、刷内墙乳胶漆。他2019年农历7月初五(阳历2019年8月5日)到实新学校施工时,教学楼还剩一层主体没有建成,加气块还没有填充,宿舍楼还没有封顶,餐厅基础才建好,到2019年9月中旬教学楼才基本完工,宿舍楼到2019年10月底才完工,2019年12月9日他去餐厅施工时,餐厅主体还没有完全完工。张某证言证明:他承包的是实新学校新建教学楼、宿舍楼、餐厅及学术报告厅外墙真石漆工程。他2019年9月4日到实新学校施工时教学楼主体局部还在施工一楼地面没有平整、楼下台阶没有垒,卫生间便池没有垒,地面没有平整,楼顶的砖还没有铺。他2019年10月30日去宿舍楼施工,宿舍楼还没有完全完工。他2019年12月5日去餐厅刷外墙漆时,餐厅一楼地面没有平整,台阶没有垒,房顶还在施工。朱某证言证明:他是实新学校初中部校长,他证明2019年8月29日开学时,教学楼一楼地面没有平整,台阶没有垒,楼顶还在施工。教学楼所有厕所都没有完工,2019年农历八月十五(2019年9月13日)学校放假,过假期又开学有四个厕所才能用,其他还不能用。2019年10月底宿舍楼封顶了,还有部分人在施工,大部分工人撤到餐厅施工了。王某证言证明:他在实新学校负责收料、协调双方关系。2019年份,学校与被告签订教学楼、宿舍楼施工合同,教学楼和宿舍楼工期都是三个月,餐厅是5月份签订合同,工期两个月。教学楼9月中旬还没有彻底完工。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教学楼到2019年9月中旬还没有完全完工;种双林、张某、朱某证明宿舍楼到2019年10月底还没有完工;种双林、张某证明餐厅到2019年12月9日完工。教学楼延误工期三个半月,宿舍楼延误工期四个半月,餐厅延误工期五个月。证据三、种双林施工队记工本7页(现金流水账)、大记账本4页。证明种双林施工队在实新学校施工用工情况及施工开始到结束期限。同时证明种双林开始施工时间为2019年农历7月初五(阳历为2019年8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农历12月17日(阳历为2020年1月29日),该证据与种双林证言相印证。四、张某施工队考勤表5页,证明张某施工队施工起始时间及用工情况,张某施工队2019年9月4日开始教学楼施工,2019年10月30日到宿舍施工,2019年12月5日到餐厅施工,2020年1月3日交工截止。考勤表与张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教学楼与宿舍楼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工日期,对于未明确约定交工日期的,工程竣工之日应为工期结束之日,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对于餐厅工程,即使被告存在部分逾期天数,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使得工程进度拖延;对于证人证言,四位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前后矛盾,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具有主观偏向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四位证人均为直接参与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其关于工程进度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证据的所有人系原告方所雇佣的工人,且证据内容系种双林与张某本人或家属书写,二被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教学楼、宿舍楼、餐厅三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原件,证明案涉三项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电缆、等原材料等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等对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负责工人的劳务费用。证据二、被告**名下中原银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三项工程款的时间均严重逾期,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据三、原告在2019年9月13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2019年9月10日实新学校开学课程”的宣传文章截图及该公众号实名主体截图一份,证明该微信账号主体为原告所有,因教学楼、宿舍楼、餐厅均属于学校的基础设施,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已经开学,说明各项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状态。证据四、被告所拍摄三项工程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将该三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
原告实新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是实新学校提供材料不及时造成的,实新学校的证据已经证明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提供材料不及时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实新学校支付二被告劳务费的全部记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学校领取过现金,**也委托实新学校为其工人代发过劳务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实新学校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即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因为二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从实新学校领取劳务费后私自挪用,没有按时发放工资,造成工人多次上访,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实新学校还为其工人代发工资,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实新学校不予认可,实新学校举证时已经证明了学生开学时二被告正在施工,教学楼交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二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同本诉证据一,证明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三项工程,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实新学校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本诉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取工程款凭证和用工代**支付工人工资款凭证,共计52页。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68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款1,743,295元,共计4,423,2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如果二被告全部完成工作量,还欠工程款642,105元,扣除实新学校代付安装水管工人费58,000元、屋面砖人工费87,5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等费用,下欠491,605元。
二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载明应当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547,565元,以及替二被告支付的安装水管人工费58,000元、屋面砖人工费87,5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共计698,065元,对欠二被告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替二被告支付的安装水管人工费58,000元、屋面砖人工费87,5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并非替被告支付,因为合同中没有这三项承包内容。
庭后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案外人朱红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实新学校代被告支付朱红洲垃圾清运费5,000元;案外人邢要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实新学校代被告支付教学楼、宿舍楼顶贴砖费60,400元;“收款人”为李洪涛的收据四张,证明实新学校代被告支付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顶贴砖费26,600元;“收款人”为常兴国的收据四张,证明实新学校代被告支付暖气主管道费58,000元。证明以上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暖气主管道安装并非是被告的施工承包范围,被告无为原告安装暖气主管道的合同义务。据被告了解,该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暖气管道安装工程系由常兴国承包,因此,该项安装工程费应由原告向常兴国支付,与二被告无关,不能从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在本案其起诉状中声称58,000元系安装水管人工费,现在又举证说明该58,000元为暖气管道安装费,原告方关于该58,000元费用陈述前后不一致,望法庭予以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仅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施工,清理垃圾事项并非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将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项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被告所承接的三项工程均是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基础上进行施工,整体工程为毛坯、毛墙状态,屋内贴砖事项并非是被告的承包范围及合同义务。另外在原告提供的其向李洪涛支付5,000元教学楼房顶室温砖收据中,明确标注“余2370质保”字样,可以得出,原告工程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的贴砖工程是由李洪涛负责,原告向李洪涛扣除质保金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在原告向邢要兴的支付费用的收据中可以看出,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20年之后,在此时,被告已将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完毕,在案涉三项工程竣工且交付完毕之后发生的贴砖工程自然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将该向邢要兴、李洪涛支付的贴砖费用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于事实无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实新学校和被告有巢公司、**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相一致,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均予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种双林、张某、朱某、王某证言、证据三记工本、大记账本及证据四施工队考勤表中关于施工及交工日期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领取工程款凭证和用工代**支付工人工资凭证52页与原告起诉状中关于欠付547,565元工程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案外人朱红洲、邢要兴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案外人朱红洲出具的收据、案外人邢要兴出具的收据、“收款人”为李洪涛的收据以及“收款人”为常兴国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交的**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中关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实新学校作为发包人、被告**代表被告有巢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有巢公司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原告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建设工程,其中教学楼施工面积约5500平方米,承包单价40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于6月1日完工;宿舍楼施工面积约533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8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于6月16日完工;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有巢公司另行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有巢公司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原告学校餐厅建设工程,施工面积约2100平方米,承包单价40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完工;案涉三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5,06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有巢公司以被告**为负责人组织工人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施工,但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也未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2019年12月9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交工并由原告使用;原告***实新学校在起诉状中自认欠付工程款547,565元,对于该部分欠款,被告有巢公司同样予以认可。原告于2020年1月28日向案外人朱洪洲支付宿舍楼、教学楼垃圾清运费5,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案外人邢要兴支付屋面贴砖费60,400元,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共计支付案外人李洪涛“屋面砖”、“保温砖”费用26,600元,原告另向案外人常兴国支付暖气主管道安装费58,000元,被告认为前述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垃圾清运费、屋面贴砖费用、暖气主管道安装费等费用涉及的工程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巢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餐厅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但并未明确约定教学楼和宿舍楼的具体交工年份,但依据原被告举证以及案涉项目的用途性质可知,案涉宿舍楼和教学楼工程的交工年份应为2019年,即教学楼交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日,宿舍楼的交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6日。对于被告关于合同中交工日期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举证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有巢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有巢公司向原告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代表被告有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工人施工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尚欠反诉原告有巢公司工程款为547,565元,反诉原告有巢公司对于反诉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可;而反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4,423,295元,且另行代反诉原告支付屋面砖人工费87,000元、暖气主管道安装费58,0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共计仅欠付反诉原告有巢公司492,105元(5065400-4423295-87000-58000-5000)工程款的主张与其在起诉状中自认尚欠反诉原告有巢公司547,565元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反诉原告除认可反诉被告自认欠付547,565元工程款部分外,还认为未付工程款应包括反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屋面砖人工费87,500元(依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数额)、暖气主管道安装费58,0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即反诉原告有巢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65元(547565+87500+58000+5000),但同时反诉原告有巢公司并不认可垃圾清运、屋面贴砖、暖气主管道安装属于其施工范围,所以反诉原告就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及举证,本案中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有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7,565元。关于反诉原告有巢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未按期交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反诉原告未能举证具体的交工日期,依据反诉被告举证可知,案涉三项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前全部交工并使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反诉原告**代表有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实新学校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实新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7,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实新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76.6元,由原告***实新学校负担16,044.9元,被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反诉被告***实新学校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扬军强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冯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