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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登(***之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吴斌),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可建,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杨松涛、被上诉人***、姜可友、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杨松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松涛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登、上诉人***、上诉人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可友、有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承担。事实及理由:1、姜可建是有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该工程也是有巢公司承建的。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有巢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姜可友在租赁合同上亲自签名,应当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原审认定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客观事实。3、从2013年6月10日在封丘县中医院姜可友和张海辉、***的谈话录音中,姜可友亲自说“是和杨松涛、***三人合伙的,三人兑了叁拾万元现金,不含东西,不含设备”。原审认定“姜可友、***只是杨松涛委托接收返还租赁物的工作员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实属错误。
上诉人杨松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要求解除2012年7月10日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有巢安装公司、姜可友、杨松涛、***支付165100.22元及违约金50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返还从杨松涛处多取走的钢管等物品。3、该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并赔偿杨松涛因***、***的诉讼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事实及理由:1、该案***、***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伪造和私自篡改的假合同,杨松涛没有委托杨章涛作材料人,更不是杨松涛收料人,杨松涛不应该承担责任。还有单据如1、2号单据上的租赁物并非用于本案工地,原审法院把上述单据责任让杨松涛承担,实属无视证据事实。2、***、***主张的该案租赁费及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租赁合同上明确了违约责任的约定,杨松涛按合同约定月结算并足额支付了租赁费,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一张有我方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月结算单,原审法院却全额支持***、***私自捏造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实属错误认定。***、***未提供交易凭证原件,就足以证明杨松涛已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该案的租赁费,杨松涛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3、***、***多拉走杨松涛的钢管6118.1米,钢大头柱962.5根,要求***、***归还上述物品。4、原审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审理完毕,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立案到判决的时间长达十个半月,属超期审判,程序违法。5、本租赁合同书纠纷案有明确的当事人是张海登,***、***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主体资格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有明显选择性的采用对杨松涛不利的合同条款,***、***提供私自篡改的合同条款对抗杨松涛的合同原件,而拒不提供租赁费结算单是要掩盖其多拉走杨松涛几千米钢管和二次讹诈杨松涛的事实,原审法院判杨松涛承担责任错误。
上诉人杨松涛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工程是由杨松涛个人承包,应当由杨松涛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无关。
上诉人***、***针对杨松涛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松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杨松涛签字的发货单20、21号,同时有杨松涛、杨章涛两个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没有伪造合同,其上有姜可友、杨松涛签字。录音证据中显示姜可友、***、杨松涛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有巢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有巢公司承担该案的责任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该案依据合同可以看出杨松涛是适格的责任人。有巢公司没有与***、***签订其所说的租赁合同。有巢公司也没授权任何人与***、***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案的租赁合同对有巢公司无约束力。综上所述,有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可友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姜可友承担该合同纠纷案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姜可友只是杨松涛合同书写经办人,该合同上的“姜可建”三个字只是其书写的笔误,姜可建并未授权我签订本合同,姜可建对本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在封丘中医院的录音,姜可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姜可友是给杨松涛打工的农民工,杨松涛是该合同的责任人,要求驳回对姜可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姜可友共同承担合同纠纷案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是给杨松涛打工的,杨松涛是该合同的责任人。***、***所述的姜可友在封丘县中医院的录音证据***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姜可友都是给杨松涛打工的,这点法庭可以向杨松涛求证。综上所述,***与***、***没有任何法律主体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解除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共同支付租赁费146687.56元、丢失物品配件赔偿费3070.4元、运费540元,合计150297.96元及违约金40000元;3、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返还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若不能返还原物品,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9668元;4、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发回重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杨松涛、***支付租赁费161489.82元、丢失物品配件赔偿费3070.4元、运费540元,合计165100.22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作为甲方(出租方)由其子张海登与杨松涛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杨松涛租赁***的钢管(0.01元/米天)、十字扣(0.006元/个天)、转扣(0.006元/个天)、钢支柱(即大头柱,0.09元/根天)、龙门架(30元/个天)等建筑材料;租赁数量、时间以双方认可的发退货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往返运费均有杨松涛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待工程结束后,租费30日内结清,如逾期不能支付,***每日加收杨松涛租赁费千分之五违约金;租赁物资退还时,租赁物损坏、丢失等费用全部由杨松涛承担,赔偿费标准如下:钢管20元/米,十字扣5.5元/个,接、转头扣6元/个,扣丝0.6元/条,顶丝15元/根,顶丝底盘3元/个,丝母2.5元/个,山型卡2元/个,钢支柱120元/根,大头柱底盘6元/片,槽钢10元/个,少(坏)箍15元/个,钢模板150元/平方米,模板筋2元/片,模板销0.8元/个,固定角模15元/米;杨松涛委托杨章涛、姜可友作为收料人,若有变更及时通知***,否则,所有人签字均为杨松涛认可。收料人在发退货单上签字,即视为对租物的数量、质量、时间的认可;租赁期间,杨松涛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更不得变卖或抵押等,如有以上行为,除***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杨松涛还应向***支付物资总价值(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10%的违约金。后经结算,截至2017年3月6日,杨松涛共拖欠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未还,丢失钢支柱底板19个(10元/个,共计190元)、钢支柱螺母1个(15元/个,共计15元)、扣件螺母2184个(0.6元/个,共计1310.4元)、龙门架配件限位器1个(800元/个,共计800元)、螺丝31条(5元/个,共计155元);杨松涛自2013年3月3日租赁龙门架至2013年7月24日退回,杨松涛拖欠该期间的龙门架租金为429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杨松涛拖欠钢管租金101097.58元、钢支柱租金14658.3元、扣件租金51443.94元,以上拖欠租金共计171489.82元,扣除杨松涛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租金161489.82元未支付;运费540元未支付。另查明,***系与***合伙经营上述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单(发)、建筑设备租赁单(退)、2013年7月24日证明、2013年8月5日欠条租金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该案中,杨松涛与***方(***之子张海登为经办人,***并与***合伙经营)签订租赁合同,后者提供租赁物,前者支付租金,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在杨松涛实际接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关运费,同时针对部分丢失的租赁物还应按约定赔偿。庭审中,杨松涛辩称其是与张海登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向其主权利,但从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海登在与杨松涛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将“***”记载于合同首部的出租方处,而***与***的合伙关系也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杨松涛向张海登或者是***、***履行合同义务均不会加重其责任负担,故对杨松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杨松涛应向***、***支付租金161489.82元、运费540元,并赔偿租赁物丢失费用2470.4元(190元+15元+1310.4元+800元+155元=2470.4元),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杨松涛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长期拖欠租金,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要求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庭审中,***、***还要求杨松涛支付拖欠租赁费30%的违约金50000元,但从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结合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杨松涛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自建筑工程结束的30日后且违约金为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但***、***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工程的结束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61489.8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请求其中的5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还要求有巢公司、姜可友、***承担责任,而从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有巢公司虽然是相关建筑工程的承建人,但不能就由此得出该公司与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存在直接关联性的结论,从而由有巢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姜可友、***只是杨松涛委托接收、返还租赁物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相关合同责任应由委托人杨松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杨松涛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杨松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61489.82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2470.4元、运费54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14500.22元;三、杨松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钢支柱每根120元、扣件每个6元向***、***进行赔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松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52元,由杨松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姜可友、有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3、案涉租赁费、违约金以及丢失物品数量数额问题。
首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审理期间,杨松涛认可2012年7月10日其与张海登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张海登已明确将“***”记载于合同首部的出租方处,而自己仅是在租赁合同下方“甲方经办人”栏处签字,故杨松涛应当知道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海登仅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与***的合伙关系也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杨松涛向张海登或者是***、***履行合同义务均不会加重其责任负担,故杨松涛上诉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姜可友、有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问题。1、***(吴斌)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签字,只是在建筑设备租赁单上签字的人,受雇于杨松涛,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有巢公司虽然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但并未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姜可建的名字也并非本人所签订,故有巢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承租方合同义务。3、姜可友在租赁合同上方乙方(承租方)上书写“原阳廉租房工地22#、24#、25#姜可建”,在答辩状称“姜可建”三个字系笔误,但其在租赁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名“姜可友”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其与杨松涛均在乙方栏签字,故姜可友、杨松涛均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合同中又约定了杨松涛、姜可友为委托收料人身份,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单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否定二人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事实。故姜可友应当与杨松涛共同承担承租方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有巢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姜可友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案涉租赁费、违约金以及丢失物品数量数额问题。
1、上诉人杨松涛对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单”上签字有杨章涛名字及姜方廷名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二人并非合同约定的委托收料人。但杨松涛认可与杨章涛为兄弟关系,从***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编号为20、21的“建筑设备租赁单”中除了签有杨章涛的名字,旁边还书写有杨松涛本人的签字,杨松涛对上述两份单据上的签字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杨章涛也是杨松涛认可收料人之一,故杨松涛对杨章涛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单”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杨松涛提出多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归还多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属于反诉内容,本院不予审理。上诉***、***提交证据可以显示姜方廷系姜可友的亲属,受雇于姜可友,姜可友也是本案的承租人,故对姜方廷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另杨松涛上诉状中陈述案涉编号为1、2、66号的租赁物不是案涉工地使用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杨松涛还主张张海登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月结算凭证,故无法结算。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支付租赁费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结算清单只是双方结算的凭证,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租方不提供结算凭证,杨松涛有权拒付租赁费。相反约定了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杨松涛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运费、违约金以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价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姜可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杨松涛、姜可友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杨松涛、姜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61489.82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2470.4元、运费54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14500.22元;
四、杨松涛、姜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419.9米、钢支柱37.5根、扣件2795个,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钢支柱每根120元、扣件每个6元向***、***进行赔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松涛、姜可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52元,由杨松涛、姜可友共同负担。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8元,予以退还;杨松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杨松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