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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封丘县城文化路**段。
法定代表人:姜可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住河**省封丘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吴斌),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河**省封丘县丘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有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被上诉人姜可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姜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有巢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委托手续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姜可友的代理权限应认真审查。另上诉人***反映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合法,请原审法院重审时注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一并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