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27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昌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建。
被告:扬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国,总经理。
被告: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海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郝建、扬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昌源、被告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公司、国网公司经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88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郝建驾驶苏AD3991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泾河镇刘李路瓦屋桥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物品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被告郝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江苏有线公司也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我们认为该被保险人是本案必要的被告,应予以追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郝建辩称,我是被告三新公司的员工,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我有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准驾证,是在上班时间,我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三新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国网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情况说明、护理费票据、证人证言、维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郝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相关情况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郝建驾驶苏AD3991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泾河镇刘李路瓦屋桥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物品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苏AD3991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国网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宝应县中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2826.67元,其中,被告郝建垫付医疗费24475.47元,被告英大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在宝应县泰山东村2幢208室,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一名木工,从事非农劳务工作,收入不定。
另查明:被告郝建系宝应县三为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宝应县三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更名为被告三新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郝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郝建驾驶的苏AD39913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三新公司向被告国网公司租赁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826.6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4.护理费4900元(80元/天×60天+100元/天×1天);5.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或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276.71元(47200元/年÷365天×180天);6.车损96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9.鉴定费21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施救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838.38元。该损失,扣除被告英大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85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郝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郝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郝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郝建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国网公司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先行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又被告郝建系被告三新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三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8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427.37元,合计赔偿158512.37元;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郝建垫付款2447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扬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嵇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吉艾菊
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