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利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一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强一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60,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签订了土建施工协议书,***将其从华强一航公司承包的伊宁县英塔木中心学校厕所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单价及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将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尚欠原告劳务费60,2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以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强一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员工,与该公司没有聘用关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该公司。第二,***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的行为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第四,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和义务,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和义务。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更应该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除此之外,除了“两包一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第五,该公司对原告与***到底是何关系不清楚、不确定。***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该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所有款项,不拖欠***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与***经口头协商,***将其借用华强一航公司资质承包的伊宁县英塔木中心学校厕所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工程项目完工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60,200元,并向***书写欠据一份。
2021年6月22日,***向华强一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8年9月承接的2018年伊宁县21所学校8标阿热吾斯塘乡布拉克贝西小学厕所、英塔木镇中学厕所工程,挂靠到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1,800,000元,决算价1,889,537.34元。工程成本1,689,918.53元;工程税费251,132元;工程实际发生1,941,050.53元。本人在2021年6月7日与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了此工程的账目,账目全部属实。此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成并支付完毕(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该项目和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债权关系,也无任何遗留问题;本人也不会以任何理由就此工程项目的款项问题再向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此保证书签字后,今后如果再出现前期和后期的所有与此工程相关的欠薪及材料款发生的,均与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自行解决,否则本人愿承担给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22年1月6日,伊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伊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司法援助书》中载明:***等人承建华强一航公司总承包的伊宁县英塔木中心学校厕所项目8标段,项目经理***将项目人工单包给***施工,欠人工工资60,200元。经调查核实华强一航公司已经给***支付人工工资,但***未给***等人支付。
另查,2019年9月11日,伊宁县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用华强一航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主张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向其出具的欠据,***尚欠其劳务费6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强一航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自述其只与***进行了口头约定,与华强一航公司并无相关协议,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华强一航公司员工,且***出具的欠据亦未经华强一航公司确认。同时,***已向华强一航公司出具《承诺书》,证实华强一航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付清。综上,***诉请华强一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罗     洪     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孜拉艳提·乌斯曼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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