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利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宁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吾买尔江·阿布都西提,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范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教育局、伊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华强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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