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3日出生(系***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吾买**·阿布都西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伊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提交案涉三项工程的造价决算书证明案涉三项工程决算价为6,058,830.3元,其中十五标段合同价4,106,571.99元,结算价4,129,635.82元;十标段合同价1,429,174.86元,结算价1,445,407.27元;附属工程合同价352,103.67元,结算价483,787.21元。**公司所提交的造价结算定案书,对其中十标段部分记载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提出的《责令被告**公司提交书证申请书》没有依法处理,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1.**公司在原一审程序中共计提交73项材料款财务凭证,金额合计2,693,375.75元,**公司对原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但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公司又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是79项合计2,961,547.44元,增加项为第31项13,775元、第55项61,926.69元、第56项50,975元、第73项、第74项85,020元、第79项56419元,合计268,171.69元。原审法院未就**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即就同一事实,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违常理进行必要的审查。2.**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材料款79份财务凭证中的第23项至第79项共56份合计1,658,268.31元,均无对应的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流水或付款凭证。**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材料款的79份财务凭证中的第23项-第25项、第26项-第38项、第40项-第45项、第49项-第52项、第54项-第64项、第66项-72项、第75项-第77项、第79项,***签字文件与付款凭证、发票金额不能逐一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公司就***实际施工的案涉三项工程实际支付材料款或将材料款用于***实际施工的案涉三项工程。三、原审法院对**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回复函》的性质、内容及出具原因及相应法律后果等事实认定不清,该《回复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是针对***催收欠款的《律师函》作出,该《回复函》确认十五标段、十标段两项合计欠***工程款910,928.96元,并明确表态“对事实予以承认,绝不推拖、积极处理”,足以证明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回复函》是对双方案涉三项工程中的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的凭证。**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二审判决认定《责任书》无效,但却依据《责任书》认定***应当承担租赁费39,878.1元、保险费3,919元、工伤保险费4,107元、试验费5,900元、检测费6,355元、劳保统筹费117,448元,工程建筑税金657,121.35元、劳务费税金76,602.68元、管理费3,203.88元等合计914,535.01元,无视**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进行抵扣的事实。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权收取***8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主张**公司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9月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合法有据。六、二审判决对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欠付工程款、欠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不清,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伊宁县国投公司是伊犁州国投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伊犁州国投公司应对伊宁县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973,830.42元,其中十标段工程造价是3,101,641.77元,此工程有一部分是案外人**单独施工完成,***实际施工造价是1,360,407.39元。**公司已支付材料费2,961,547.44元、人工工资1,730,220.1元、租赁费39,963.1元。案涉工程所涉保险费、劳保统筹费、工伤保险费、检测费、工程合同印花税及工程税金758,837.91元均应由***承担。***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回复函》不应作为确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偿还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公司借支的178,020元应当予以扣减。***领取***商贸公司的材料而产生的材料费116,332.2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定案书(伊宁县双宇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拟证明***施工部分造价为1,349,674.81元,按照***和**施工量各占水泥调整增量二分之一计算,***在十标段施工总价为1,445,407.27元。证据二、伊宁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凭证,拟证明***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交《责令被告**公司提交书证申请书》,工作人员接收材料,并出具清单,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处理。证据三、**公司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公司隐瞒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将发票交付给**公司的款项均可作为进项税抵扣。证据四、伊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伊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本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存在利益输送,相关行为无效。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工程总造价为5,973,830.72元,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已经过了举证质证的时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过税费、材料费、劳务费、租赁费及其他工程费的证据。对证据三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票据意见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1月13日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二、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总工程师***的证人证言。***称,其系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总工程师,其就该《说明》中载明的“水泥数量因小数点错误导致结算价有误”进行了解释,述称当时制作定案书的工作人员录入数据失误,将水泥数量的小数点点错,造成结算价格有误差,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刻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项目施工人员***,要求将错误定案书拿回调换,但***未归还。上述证据拟证明***提交的关于十标段结算定案书是错误的,因结算时造价员录入水泥工程量小数点错误,造成了误差,之后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补正,并要求***将错误版本送回,但***未实际返还,***手中的上述定案书已经作废。
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说明的内容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没有签名也未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二的证人身份不能确认,且证人作证说明内容与证据载明内容不符。证人出庭并未经过其公司同意,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公司,直接通过**公司发表意见,其证言不具备合法性。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案涉工程十标段项目造价金额认定问题。二、案涉工程材料款金额认定问题。三、《回复函》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四、案涉工程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扣减。五、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六、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十标段项目造价金额认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十标段项目由***和案外人**共同施工,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十标段项目***施工的伊宁县多浪农场二队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造价为1,349,674.81元,对于该工程的水泥价格双方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定案书(伊宁县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载明水泥价格为191,464.72,***认为该水泥价格为95,732.36元。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说明》是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书,并且有该公司的盖章,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出庭作证,且向本院提交了为***缴纳社保的证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已就***提交的关于十标段的结算定案书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说明》及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说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故***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关于十标段的结算定案书,主张其所涉施工金额为1,445,407.27元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补充提交支付材料款的财务凭证,由73项财务凭证合计2,693,375.75元增加至79项财务凭证合计2,961,547.44元。该行为是**公司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进行补充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伊宁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凭证无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针对***提出的1,698,269.31元材料款异议部分逐一认证。对于做账凭证所附收据显示**公司收到***支付的第20项40,000元、第48项53,000元、第73项50,000元、第74项35,020元,**公司会计做账记载为“冲账”,并非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四项费用不应扣减并无不当。对于第39项61,779.4元,***对提货对账单上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上均无***本人或***认可的签字,故二审法院认定此项材料费不应扣减并无不当。对于第78项116,332.2元,该项材料使用明细上载明“开具增值税专票”,**公司与***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承担,关于税金问题应结合双方约定及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此项费用不应计算在材料款中,二审法院认定此款项不应扣减并无不当。对于第46项、第47项涉及的18,250元费用,**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不应扣减,涉及其余14,400元提货单因其上有***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对于第25项***对***(系***之弟)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项材料费应予扣减。对于第23项、第24项、第26项、第27项、第28项、第29项、第30项、第31项、第32项、第33项、第34项、第35项、第36项、第37项、第38项、第40项、第41项、第42项、第43项、第44项、第45项、第49项、第50项、第51项、第52项、第54项、第55项、第56项、第57项、第58项、第59项、第60项、第61项、第62项、第63项、第64项、第66项、第67项、第68项、第69项、第70项、第71项、第72项、第75项、第76项、第77项、第79项财务凭证,***对其本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款费用问题已提供材料供货商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提货对账单上详细记载了材料类别品种及提货数量和单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可以视为对该部分材料款的认可,且提货对账单上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详细记载了系材料供货商与各标段实际施工人及**公司共同对账的凭证,上述材料费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材料费2,587,165.84元并无不当,***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回复函》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2018年11月**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仅载明案涉工程十标段、十五标段的合同金额和已拨付金额,并未明确案涉全部工程的总造价、已付金额、欠付金额,且**公司出具该《回复函》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7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共同审核,确定***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5,973,830.42元,且该审核造价中十标段、十五标段结算造价值与《回复函》中载明金额不一致,***在庭审中表明认可经三方共同审核出具的结算定案书中十五标段结算价4,129,635.82元,十标段结算价1,349,674.81元(对该部分中水泥造价不认可),应视为***认可以结算定案书为结算依据,故***申请再审认为应以《回复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案涉工程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维护稳定、消防安全、劳务管理、社会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负责人(***)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税金、招标费、劳保统筹费、审计费、保险费及各种保证金。虽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向**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公司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而支付的保险费3,919元、工伤保险费4,107元、劳保统筹费117,448元,工程建筑税金657,121.35元、劳务费税金76,602.68元、管理费3,203.88元等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二审法院查明,***对其施工工程应承担的租赁费39,878.1元、检测费6,355元及关于试验费5,900元不持异议,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公司,**公司如何进行进销项税处理是其公司内部事项,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次,**公司提供的其向发包方教育局及伊宁县国投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的建筑发票显示税率为11%,二审法院按照该税率计算***应承担的税金为657,121.35元(5,973,830.42元×11%)并无不当。最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伊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只能证明**公司是伊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无法证明二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进行违法交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根据伊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伊犁**建筑劳
务管理协议》判决***承担劳务费1,710,279.56元(实发1,601,644元+税金76,602.68元+管理费32,032.88元)并无不当,故***主张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2017年3月***向**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之规定,**公司只能选择工程质量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的一种作为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而**公司与***并未约定上述保证金的性质,但结合伊宁县国投公司、伊宁县教育局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保证,该保证金应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于2020年4月27日将该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经原审查明,2020年4月27日前,**公司仅返还了376,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欠42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该42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20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六、关于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本案发包方经与**公司结算后双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发包方不欠付**公司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发包方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伊宁县国投公司是否为伊犁州国投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即有相关证据证实发包方不欠**公司工程款,***也无证据反驳上述《情况说明》所证明的问题,故***主张教育局、伊宁县国投公司、伊犁州国投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到国家税务总局伊宁县税务局调取:一、**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凭证。二、**公司就***施工的三项工程是否已经纳税的凭证。三、**公司是否已经以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证据。以及实际纳税时间、应税金额、适用税率、抵扣金额、退税金额、实际纳税金额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上述资料所涉为**公司内部管理之资料,与***申请再审的事由无关,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