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48号
原告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国测科技总部空间******。
法定代表人张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凯,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洋,女,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现住航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达检测公司)与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达检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投入(人员、设备、试剂耗材)38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天环保公司答辩要点:1、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练达检测公司的原因,被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2、练达检测公司要求支付其项目投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
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月6日,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在其公司招标平台上发布《招标书》(含招标公告、招标人简介、项目情况、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格式七章),拟对17K206云梦、松滋、随县、(北京圣海通在线监测设备环保验收)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内容为:比对检测、环保备案验收,合计在线监测系统24个站点;投标保证金为20000元。此外还对获得招标文件时间、开标时间、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内容一并进行了公告。当日,原告练达检测公司向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并向其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2020年5月25日,原告练达检测公司向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发出《关于云梦、松滋、随县、(北京圣海通在线监测设备环保验收)招标项目最终报价承诺函》,表示:对整个竞标过程无任何异议,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接受买方有关最终报价的相关规定或告知;对买方标书中的标的物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完全理解;支持并认可买方对最后定标结果的选择,并作出最终竞标总报价504000元;协助凯天环保公司做168h设备调试和72h在线设备对比监测,并且协助凯天环保公司通过环保验收。
3、2020年5月29日(据凯天环保公司陈述可能为6月1日),原告练达检测公司向被告凯天环保公司提交了《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环保比对监测、验收备案外包服务协议》,其中标明:服务标准依据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8号令《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354-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为基础满足环保验收及备案的相关要求。
4、原告练达检测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在进行合同磋商的同时,于2020年6月1日派驻工作人员到达三个地点进场开展监测工作。
5、原告练达检测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公司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书。经本院多元解纷机构调解,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将保证金200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练达检测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练达检测公司认为,根据2019年12月24日最新发布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第6.3.5条规定:采用浓度值为工作量程上限值80%的标准溶液为考核溶液,水质自动分析仪以离线模式,以1h为周期,连续测定24h。因此原告的业务员到现场准备开展监测工作时,反复与被告的人员沟通,要求将其设备调成离线模式,但被告的设备满足不了这一要求,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继续履行招标书中内容。被告凯天环保公司认为,原告进场后,对整个现场的工作量提出了质疑,认为违背了其在投标报价阶段的最终报价范围。设备离线与否不是无法签订合同的关键,在线也是可以进行监测的。被告的设备在疫情期间需不间断地向环保局或住建局上传数据,不允许离线,原告作为湖北省的企业应当非常清楚这一要求,原告一直强调新标,违背了投标、进场时的承诺。因此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于2020年3月24日实施,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在该技术规范实施前,原告练达检测公司投标时该技术规范已经实施,对新标准是明知的,且其向被告凯天环保公司提交的《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环保比对监测、验收备案外包服务协议》中注明的亦是新标准,因按照新标准规定该工作开展须在离线状态下进行,但被告凯天环保公司由于当时疫情原因无法使设备处于离线状态,造成原告练达检测公司认为其无法按新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而未能再继续进行监测工作,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虽然原告练达检测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尚在磋商合同阶段,但其得到了被告凯天环保公司的认可,于2020年6月1日进场开始了5-7天的监测工作,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练达检测公司存在相应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应对其进行适当补偿。
2、原告练达检测公司损失的认定。原告练达检测公司认为,原告为实施检测工作需要,购买了标液8982元,另根据原告自行计算的派驻三个地方出差人员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29410元,合计损失38392元,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应赔偿。被告凯天环保公司认为,在原告投标报价时,列明了检测服务收费报价,其中“对比标液”的费用为2000元;在原告提交的《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环保比对监测、验收备案外包服务协议》第3.2.5条中已写明:“验收和备案期间所出行的交通工具和差旅完全自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标液损失应为2000元,其他费用均属自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练达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液的实际用量,无法认定确切的费用数额;虽然《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环保比对监测、验收备案外包服务协议》中对交通费、差旅费有写明,但原告承担该费用应以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为前提,故本院综合考虑有标液使用和人员出差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凯天环保公司补偿原告练达检测公司损失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练达检测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但基于原告练达检测公司为准备工作付诸了人力、物力,存在一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凯天环保公司对原告练达检测公司进行适当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武汉练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才华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