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2037号
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光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石山段。
法定代表人:洪国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602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06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华新水泥(房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房县华新水泥厂区内的80堆场四周亮化,石灰石与辅材破碎机场地硬化项目签订合同,此合同由项目老板王建委托项目部负责人汪学兵签订。项目需要用水泥大约1500吨。2019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水泥供应合同。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187吨。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60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0年1月20日(春节前)还清全部水泥款。然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却一直推迟还款时间,直到2020年7月份以后就连电话都不接了,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水泥款。综上所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水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赔偿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500吨,并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C42.5散装水泥单价为460元/吨,期间遇厂内价格变动,依华新水泥发布调价函为准。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187吨,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汪学兵对账,汪学兵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光玉水泥1187×460元,合计546020元(伍拾肆万陆仟零贰拾元整)已付肆万元整下欠506020元(伍拾万零陆仟零贰拾元)石山公司:汪学兵2020.1.1442070419731011601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具状起诉。
另查明,汪学兵系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汪学兵系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学兵以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系代表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汪学兵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易虽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准)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具体,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告起诉后至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请求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6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房县寰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晶晶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