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22财保1号 申请人:***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597594242U,住所地**县瑞塔铺镇瑞市村(天子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393X5,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道滨湖西路西侧石山拆迁安置楼A栋底层自东向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新水泥(**)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4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处剩余应得工程款140万元,期限为2023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