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昂坦工程机械租赁部、某某姣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昂坦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姣,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道滨湖西路西侧石山拆迁安置楼A栋底层自东向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昂坦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昂坦租赁部)因与上诉人**姣、被上诉人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山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坦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作(2022)青0105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石山建筑公司与**姣共同向昂坦租赁部支付塔机租赁费330,533元、违约金29,900元,合计360,4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山建筑公司、**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石山建筑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并且在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QTZ50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是石山建筑公司,故石山建筑公司不能免除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昂坦租赁部上诉请求。 石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昂坦租赁部负责人就租赁设备事宜是与**姣洽谈协商,进行费用结算,租金亦由**姣支付。**姣非石山建筑公司员工,亦非石山建筑公司代理人,案涉合同印章不是石山建筑公司加盖的,昂坦租赁部与**姣之间是何关系石山建筑公司不知情。石山建筑公司对案涉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落款是2018年7月,此时石山建筑公司还未中标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由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与石山建筑公司无关。2021年塔吊的控制键已经拆除,但租赁费一直计算至2022年6月塔吊拆除后,在此期间塔吊实际并未使用,故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当由石山建筑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姣辩称,石山建筑公司未参与塔吊租赁事宜,责任应当由**姣承担。 **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姣向昂坦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3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坦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对租赁费计算的时间有误,计算租金金额为330,533元错误。昂坦租赁部于2021年6月15日将塔吊控制线拆除,后塔吊无法使用,租赁已经实际结束,2021年6月15日之后不应计算塔吊租赁费用。一审查明昂坦租赁部于2021年6月13日左右将塔机的控制线拿走,***无法正常运转。故租金仅应计算2021年之前产生的225,000元租金及2021年6月15日之前3个月租金33,000元,**姣已支付2万元,剩余238,000元未支付。昂坦租赁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结算单是在昂坦租赁部催促**姣的情况下签字的,**姣对结算内容不清楚,公章是**姣私自加盖,**姣不认可该结算。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不成导致纠纷,并非**姣恶意不还款。综上,一审对租金计算错误,请依法改判。 昂坦租赁部辩称,认可**姣所述拆线的时间,但目的是让**姣支付租赁费,三天后即恢复。合同是2019年补签的,与**姣协商的是与石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由昂坦经营部**后,交由**姣加盖石山建筑公司印章。昂坦租赁部与**姣在合同中约定,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昂坦租赁部可以停机。 石山建筑公司辩称,昂坦租赁部的诉求主要针对租赁费费用,由于租赁费用实际是其与**姣结算,石山建筑公司对金额如何计算不清楚。 昂坦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姣、石山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30,533元、违约金29,900元,合计36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山建筑公司、**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昂坦租赁部与**姣洽谈租赁合同事宜,约定租赁昂坦租赁部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二中周边片区项目**万家小区8号楼”项目工程,昂坦租赁部于2018年7月份将塔机安排进场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9年在昂坦租赁部的要求下,**姣以石山建筑公司名义与昂坦租赁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万家8号楼”的工程项目,出租时间自2018年7月2日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使用完归还甲方(昂坦租赁部)为止;塔机起租时间为四个月,不足四个月租金按四个月计算;封冻期不超过4个月,超过4个月按正常使用计取费用;第二条约定: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租金按月计算,每台每月1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塔机每月租金乙方(合同中乙方为石山建筑公司,以下不再赘述)必须在次月开始的十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不付,甲方(昂坦租赁部)有权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塔机台班费)由乙方承担。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台班费计算,如违约超过两个月,承租方需交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月租金的10%缴纳。2021年2月7日,昂坦租赁部与**姣进行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累计租赁时间4个月15天,租赁费49,500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累计租赁时间8个月,租赁费88,000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累计租赁时间8个月,租赁费88,000元,以上合计租赁费225,000元,备注写明:2018年1月22日已付贰万元整。2021年12月2日,经昂坦租赁部与**姣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0日,累计租赁时间42个月,减去冬休13个月,合计租金319,000元(包含**姣已支付的20,000元)。根据结算单,封冻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2022年6月12日,昂坦租赁部将塔机从涉案项目工地拆除。另查明,石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2月9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石山建筑公司授权***作为公司的代表,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施工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山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昂坦租赁部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结算单是否为**姣的真实意思表示。昂坦租赁部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上乙方签字**处有**姣的签名及石山建筑公司的公章,石山建筑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从未授权**姣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公章是否真实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并不具备必然联系,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持有公章的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限或权利外观,则无论公章真伪,对被代理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昂坦租赁部一直是与**姣进行洽谈、协商、结算,期间也是由**姣向其支付租金。其次,**姣不是石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姣在庭审时并不能对为何持有石山建筑公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昂坦租赁部在与**姣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亦未审查**姣在石山建筑公司的具体职务及权限。再次,石山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就《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塔机工程项目“**万家8号楼”,石山建筑公司是于2019年1月9日才中标,该日期与《塔机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明显不符。综上,**姣不具备石山建筑公司的相应授权,昂坦租赁部在与**姣签订合同时对其是否具备相应授权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石山建筑公司与昂坦租赁部之间对租赁塔机事宜自始并未达成合意,**并非石山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塔机租赁合同》对石山建筑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昂坦租赁部针对石山建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塔机租赁合同》对石山建筑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姣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欠付的租金金额,昂坦租赁部依据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结算单主张金额为319,000元,**姣提交录音与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结算单各一份主张金额应为225,000元。首先,**姣对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结算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次,**姣提交的录音中其本人并未明确否认该结算单上的金额,而是强调需要由其丈夫签字。**姣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结算的能力与权利,不应以案外人签字为由撤回该结算单,故对于该份结算单予以采信。据此,应当根据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结算单认定截至2021年12月30日欠付的租金为319,000元。减去结算单上注明的2018年已付的20,000元,租金尚欠299,000元。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塔机每月租金承租方必须在次月开始的十个工作日内结清。逾期不付,出租方有权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塔机台班费)由承租方承担。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台班费计算,如违约超过两个月,承租方需交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月租金的10%缴纳”,故因**姣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造成塔机停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姣应当向昂坦租赁部支付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赁费,塔机于2022年6月12日拆除,故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11日(2022年3月15日前系封冻期)的租金为11,000元/月÷30×86天=31,533元,合计欠付租金为299,000元+31,533元=330,533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按总月租金的10%缴纳”的约定,昂坦租赁部主张以299,000元为基数,按照10%主张,即299,000元×10%=29,9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昂坦租赁部要求**姣支付拖欠租金330,533元及违约金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昂坦租赁部支付塔机租赁费330,533元、违约金29,900元,合计360,433元;二、驳回昂坦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机械租赁费如何确认的问题;石山建筑公司应否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姣上诉主***机于2021年6月12日拆除,2021年6月15日之后未进行使用,不应当支付租金。昂坦租赁部辩称,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金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双方租赁设备期间,**姣始终作为责任人与昂坦租赁部进行磋商,且**姣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主***租赁部负责人逼迫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石山建筑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即塔机拆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石山建筑公司应否对租赁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昂坦租赁部认为《塔机租赁合同》中加盖了石山建筑公司的公章,即对石山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石山建筑公司辩称对争议的租赁事宜不知情,**姣自认公章系其趁石山建筑公司负责人不在场时私自加盖,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印章加盖是双方确认合意即协议的行为。本案昂坦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石山建筑公司达成租赁塔机设备的合意。昂坦租赁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在未确定**姣是否具有代理石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权限的情况下与**姣签订的协议,并不必然对石山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姣在未取得石山建筑公司授权,事后石山建筑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姣与昂坦租赁部签订的协议对石山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昂坦租赁部要求石山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昂坦租赁部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姣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昂坦工程机械租赁部、**姣各负担3353元,西宁市城北区昂坦工程机械租赁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3元予以退还,**姣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