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海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上诉人陕西润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海军、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润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本案侵权行为地也在西安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本案第一被告***的户籍地虽××咸阳市渭城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及办公地均在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办公地均在西安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亦不认可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本案***的住所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