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1296号
申请执行人:**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523民初793号判决书: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719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汇款至户名:**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3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中铁四局工程款(尚在诉讼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2年7月22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