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

**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199号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柏林乡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2315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 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06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县城东新区四条路(华山路、龙眠路、花园路二期、花桥东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2020年4月8日,双方补签补充协议一份,对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款结算约定底层供料结束后次月25号付工程款总额的80%。沥青路面竣工验收结束后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3%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供料结束后起算)。2020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2695327.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102.70元及其利息,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6261.67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与2021年10月10日到期,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539065.43元。 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明细、结算表、付款凭证、(2021)皖15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还剩余539065.43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的事实。 **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所依据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在向被告出具工程发票后,被告凭票据数额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路面提供沥青并进行铺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且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沥青材料供应及施工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送料结束后其计算质保期,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事实确定2021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故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设建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065.43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建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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