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91号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柏林乡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影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IMLNJH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影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影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198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中秋节次日)起)以2141986.93×95%-1600000=43488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竣工一年后)。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541986.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约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华夏幸福合肥事业部**区域香樟大道现有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合同另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2018年7月份付款70%,同年中秋节前付25%,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141986.93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付款60万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余款541986.93元至今未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情况及付款方式。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2141986.93元,已支付160万元,余款541986.93元未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影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施工的工程量不准确,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付款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和工程进度履行的。三、被告一直本真诚信原则,双方对工程明确后,只要总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进行兑现。
被告影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第一章第1.5条明确了施工价格。对结算表有异议,辅道A、B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土工布的数量明显大于实际数量,对其他三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永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是市政交通公用设施施工、养护、维修,沥青路面、沥青混合材料加工、销售,路面施工设备租赁,沥青建材销售等。被告影钰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道路工程等。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县杭埠镇华夏幸福合肥事业部**区域香樟大道现有道路改造工程沥青摊铺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合同对具体的施工地点、承包范围、施工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案涉工程主车道底层金额605518.75元(14247.50㎡×42.50㎡/元)、主车道面层金额511700元(15050㎡×34㎡/元)、辅道A金额673754.63元(9981.55㎡×67.50㎡/元)、辅道B金额169409.88元(2091.48㎡×81㎡/元)、防裂贴金额68960元(4310㎡×16㎡/元)、土工布金额65801.20元(26320.48㎡×2.50㎡/元),合计金额为2095144.46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495144.46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验收,2020年12月16日送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沥青材料供应及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影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5144.46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被告南京影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