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93号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柏林乡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北街鼓楼时代广场1-7幢1-办公楼1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1900元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20年9月9日,签订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县万佛路及清水路和**县南溪路三期的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对具体的施工地点、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县万佛路及清水路路面工程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其他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情况同比支付。**县南溪路三期路面工程至2022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周内返还。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对上述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县万佛路及清水路路面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5125000元,已支付10400000元。**县南溪路三期路面工程工程款总结算价款为8895000元,已支付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507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前述应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县万佛路及清水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县万佛路及清水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结算造价汇总表》、《南溪路三期沥青路面分包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明目的:1、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20年9月9日,签订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县万佛路及清水路和**县南溪路三期的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对上述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总结算价款为8895000元+15125000元=240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一、对所欠工程款数额认可,原因是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未到位。二、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中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永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是市政交通公用设施施工、养护、维修;沥青路面、沥青混合材料加工、销售;路面施工设备租赁;沥青建材销售。被告中筑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1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阁楼工程建设活动等。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县万佛路及清水路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对具体的施工地点、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价款为13918000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县万佛路及清水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对2019年7月20日以后完成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中原材料价格波动进行调整。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县南溪路三期的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价款为875860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719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建设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沥青材料供应及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719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汇款至户名:**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3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汪 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晋 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