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92号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柏林乡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294.8元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6929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前述三笔款项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县**至**改造工程沥青摊铺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51549.8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982254元,欠款369294.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偿还169294.8元,2021年端午节(6月14日)前偿还100000元,2021年中秋节(9月21日)前偿还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单、***,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承建的案涉沥青摊铺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不具备涉案项目的承包主体资格,其对外承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受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指派,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涉案项目业务负责人***支付2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凭证。证明涉案的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证据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施工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别的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包的。2、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完分包的沥青摊铺工程款。3、涉案的欠款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个人。证据3、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受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实际已经支付了20000元欠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上的主体是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对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单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是职务行为,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永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是市政交通公用设施施工、养护、维修;沥青路面、沥青混合材料加工、销售;路面施工设备租赁;沥青建材销售。2016年1月8日,**县**镇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河姚路加宽工程”进行招标,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单位中标,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分别由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该三家公司的沥青摊铺工程均分包给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县**镇**至**改造工程沥青摊铺工程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对具体的施工地点、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工程结束后,结算金额为1351548.8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三家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254元,其中,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9294.80元。经原告催要,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偿还369294.80元工程款,并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偿还169294.8元,2021年端午节(6月14日)前偿还100000元,2021年中秋节(9月21日)前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安徽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安徽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已参照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沥青材料供应及施工义务,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自认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可就该工程款向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9294.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6929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汇款至户名:**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帐号:2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计3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晋 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