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4812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
县下塘镇朱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107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县柏林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系公司董事。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达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工程款181588.8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630.10元利息(以占用金18158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永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公司与永达公司就肥西县肥西桥西至花岗畅通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的内容、承包范围、施工价格、付款方式(先支付价款后发货)、质量规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永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永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该工程进度进行沥青摊铺操作作业。2018年10月25日,该工程沥青摊铺作业全部结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公司与永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公司向永达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181588.96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永达公司未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达公司答辩称:1、该工程**公司有两名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施工和款项对账均是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对接的,永达公司已申请将两位实际施工人追加至本案当事人;2.永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9月30日进行过对账后将多余的工程款130340.67元已经退还至**公司账户,此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又有新的购货要求,永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汇款给**公司用于购买沥青,后经过双方对账85000元中剩余工程款是8816.09元没有退还,此款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折抵税款,为实际施工人开具了发票,发票名称也是**公司,从购买沥青的退款和再汇款看,双方就2018年9月30日前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是客观实际的,且实际施工人***代表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1月28日确认了**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的沥青款项已经付清,故**公司要求退还所谓多余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从施工合同第1.6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可看出,超过1000000元后的沥青款都是款到发货,2018年8月11日实际施工人与永达公司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合同实际到款多余金额甲方扣除10%税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根据该协议,2018年9月30日退还的130000余元就是双方对账退款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公司将肥西桥西至花岗畅通工程6cmAC-20c,4cmAV-13c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永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材料、包运输、包施工、包质量、包验收,施工价格均价为377元/吨,付款方式为施工面积大约61000㎡(结算按实际吨位),开工前付材料款捌拾万元,机械设备到场施工付贰拾万元,工程量得到壹佰万元甲方再付壹佰万元,后期施工乙方按甲方实际到款金额进行。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分别有**公司和永达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永达公司按约供货施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永达公司合计向**公司供货12077.11吨。**公司向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000元,永达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公司退工程款130340.67元(备注:退肥西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桥西至花岗公路改建工程沥青摊铺多余工程款)。此后,**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永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公司供货:沥青砼AC-20,100.18吨;沥青砼AC-13,64.23吨。永达公司实际收取**公司工程款4734659.33元(4865000元-130340.67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对于不同品类的单价,永达公司主张存在差异,即沥青砼AC-20单价为377元/吨,沥青砼AC-13单价为402元/吨,而**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中对上述两类沥青砼单价均以377元/吨计算。其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均价377元/吨存在矛盾,也未举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单价有过其他补充或变更性的约定,故对其区分单价主张应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公司退多余工程款130340.67元是否具有结算性质。永达公司提交一份形成于2018年8月11日形成的《协议》,甲方为永达公司,乙方为***、***,内容载明:双方协商约定,桥西至花岗沥青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乘以实际工程量未最终甲方结算金额。合同实际到款多余金额甲方扣除10%税金后,在全部工程结束次日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拖延乙方多余金额,按每天拾万元赔付乙方)。备注:本协议在机房付给乙方多余款项后,立即作废并由乙方返还甲方。落款由永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另***于2019年1月28日在协议空白处备注:所有沥青款项已付清,本协议两份,有一份已丢失已作废。首先,该《协议》签订双方非永达公司和**公司,永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申请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其次,***的签名虽然出现在《过磅单》中,但其身份并不明确,然而该份《协议》从形式上属***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所作出的“所有沥青款项已付清”的表述不能直接证明系代表**公司。综上,永达公司向**公司退还130340.67元系其单方行为,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双方对前期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所为,故对永达公司抗辩其与**公司已对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553070.47元(12077.11吨×377元/吨),实际支付工程款4734659.33元,**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81588.86元(4734659.33元-4553070.47元),**公司诉请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付款也属**公司单方行为,导致工程款多付不能证明永达公司存在过错,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588.8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6.5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舒负担221元,**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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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