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865号
原告:安徽安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6YA90,住所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银都苑小区1幢5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932969XG,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县柏林乡石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质公司)与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质公司工程款652256.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原告安质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5225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初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9月30日又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及人工对被告承包的路段进行道路摊铺。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及时与乙方进行承包费核算、结账,并当月支付结算施工费用50%,端午节、中秋节结算施工费用的60%,年底支付结算施工费用95%,合同到期结算支付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对账后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机械等费用合计4088253,5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435997元(其中被告承诺转让车辆抵债35000元,但车辆并未过户到被告名下),至今仍欠原告施工机械费用652256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安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度施工机械结算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对账结算共同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机械费用为4088253.55元;三、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十三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但原告在合同期内即于2021年1月份中途离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只得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期限内部分工程的施工,给原告造成机械费用损失达2万多元;二、原告己经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也出现了路面积水、开裂等大量问题,业主方多次责令被告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截止到目前己达5万多元,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所举证的结算单只截止到2021年1月份,而双方对整改费用和机械调差费用尚未进行结算;四、因为原告中途离场造成整体工程延期交付,导致业主方有大量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中途离场属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永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会议记录》一份、《整改通知》五份、照片七张、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施工的路段因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返工整改,至今因质量问题未按期验收交付;2.因原告施工的路段未交付业主单位,工程总承建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被告;三、《南溪路、三里河路、华山路整改维修费用及机械费调差》汇总表及相关凭证;证明因原告施工路段的质量问题,被告整改修补支出的费用及调整机械费共计79717.76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达公司对原告安质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安质公司对被告永达公司所举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安质公司对被告永达公司所举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沥青为被告提供,道路积水不能认定系原告施工造成;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持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从所举施工合同来看也非原告施工的范围,且按合同约定原告修补需被告另外计费;本院对《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予认定;被告因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与第三方签订《南溪路三期修补合同》,因涉及合同约定的调差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中包含了大量被告对原告施工进行管理的内容,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实际为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道路沥青摊铺;虽约定按沥青使用量进行计费,但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于年底支付结算费用的95%,合同到期付100%;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结算的金额为4088253.5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435997元,尚欠工程款652256.55元,能够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属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只为被告服务不允许接私活,如被告对外租赁机械需经甲方同意;而原告自2021年1月27日结算后将机械和人员撤离也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按沥青量分段计费,导致被告需多付第三方租赁费22944.76元(机械使用费调差),该费用属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质公司与被告永达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承包内容道路沥青摊铺,含施工机械、人工、配合路面测量等;施工价格10万吨以内每吨26.5元/吨,超过10-11万吨按25.5元/吨,超过11-12万吨按24.5元/吨,超过12-13万吨及以上按23.5元/吨计算;**补点工工资一天260元/人,机械费用另计;原告安质公司按照被告永达公司的施工时间、计划、进度、质量要求施工作业等;另约定被告于当月支付结算费用的50%,端午节、中秋节结算费用60%,年底支付结算费用95%,合同到期结算支付100%的费用;原告安质公司在合同期内只为被告永达公司服务不允许外出接私活,如停工时间过长需对外租赁机械需被告永达公司同意。施工期间因受税率影响,原告安质公司与被告永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调整:10万吨以内调增1.50元/吨、10-11万吨调增1.45元/吨、12-13万吨及以上调增1.34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质公司和被告永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完成施工为15.471846万吨,金额为4088253.5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己付原告机械、人工费用3435997元;尚欠652256.55元。因原告安质公司结算后撤回了机械和人员,被告永达公司与安徽三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南溪路三期修补合同》,安徽三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24日完成施工结算金额108193.15元(每吨26.5元),如原告安质公司继续施工结算金额85248.39元(每吨24.84元),差额为22944.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确认原告完成的施工金额4088253.55元,已付金额3435997元,尚欠652256.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具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在合同期内撤回机械和人员;虽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4月1日后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期内结算差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52256.5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3.85%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应给付合同期内的结算差额2294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652256.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2256.55元为基数,自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原告安徽安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的结算差额(直接损失)2294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6元,原告安徽安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