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765号
原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F地块184号(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赖道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剑,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颜小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君,女,19861年1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兴公司”)与被告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剑、卢贞、被告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君、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79322.96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59680.26元,合计639003.2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474946.46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138674.52元,合计613620.98元。以上合计1252624.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79322.96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57531.00元,合计636853.9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474946.46元;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132195.00元,合计607141.46元。以上合计1243995.4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和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生态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是由广西钟山县益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因广西二建公司剩余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为加进工程进度和按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间,被告将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一厨房、卫生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2018年5月间,被告又将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以上清塘镇、公安镇二扶贫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室内厨房、卫生间工程均按照约定包公包料并按照建设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上述二建设工程为政府扶贫项目工程且时间急迫,要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入住使用并通过自治区审验,情况紧急,故双方并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计价支付。以上工程顺利完工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了涉案两工程能更好的结算及审核,原、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共同委托第三方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工程量价款进行审核,经审核:1、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9322.96元2、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一厨房、卫生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4946.46元。对该两份审核结果,双方均没有异议。另,在2017年9月间,原告公司就已经开始承建涉案两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在被告委托第三方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核时,遗漏了之前增加的工程量的计价审核。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作出国宏信(广西)【2022】第020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2、公安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57531.00元;1、清塘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132195.00元。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79322.96元,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474946.4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二项后续工程系在广西钟山县益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离工地和广西二建公司停工的情况下,为配合自治区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组的检查指导和钟山县××房室内装修的建设标准及整改意见要求,当时情况紧急,被告并将该二项后续剩余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继续完工。对原告公司所作工程量价款,被告经委托评估结算审计。被告对此二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无异议。2、认可价格评估报告中关于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部分工程价款的评估意见;认可关于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增加工程部分工程价款的评估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年5月28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份、施工照片10张、国宏信(广西)【2022】第020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发改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加工作量清单》中,案涉公安镇扶贫小区及清塘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以国宏信(广西)【2022】第020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广西钟山县益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离工地和广西二建公司停工的情况下,为配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组的检查指导,钟山县人民政府回购住房室内装修的建设工程,即钟山县公安镇、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发包给原告钟兴公司继续施工承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钟兴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对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于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对公安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经钟山县发改局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钟山县清塘镇、公安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审核后的结算总造价为579322.96元;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审核后的结算总造价为474946.46元。原告钟兴公司称其2017年9月间就已经开始承建清塘镇、公安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对于该期间内增加的工程量,原告钟兴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评估鉴定申请,申请:1.对申请人承建的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对申请人承建的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国宏信(广西)【2022】第020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1.清塘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132195.00元;2.公安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57531.00元。综上清塘镇、公安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合计1243995.42元。清塘镇扶贫小区、公安镇扶贫小区现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发改局对上述事实及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钟山县公安镇、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就钟山县公安镇、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钟山县公安镇、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亦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钟山县公安镇、清塘镇的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钟山县公安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79322.96元,钟山县清塘镇扶贫移民安置住房续建工程-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款474946.46元,及国宏信(广西)【2022】第0200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清塘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132195.00元、公安镇扶贫小区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57531.00元,共计1243995.4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995.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3元、鉴定费7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23573元,由原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钟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19,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渊华
人民陪审员  陈彩莲
人民陪审员  欧仁锡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黎多多
书 记 员  黎多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