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59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F地块184号(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一中路4号。 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第三人:***,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钟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兴公司)、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县住建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山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62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06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92623元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现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23年4月3日);以上暂合计:131568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为提升乡村风貌,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作为采购人发出邀标,为“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镇××村委××村××村委××村××村××村委××村)建设工程项目”甄选供应商。后被告钟兴公司中标,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钟兴公司与被告钟山县住建局成立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6月承建了“钟山县××镇××村委××村××村委××村××村××村委××村”的工程项目和“钟山县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的追加外墙批灰项目。2022年9月,原告工程建设竣工,经结算,第三人**(被告钟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一、“钟山县××镇××村委××村××村委××村××村××村委××村”的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1267876元,应付工程款1267876元,已付工程款847421元,欠付工程款420455元。二、“钟山县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的追加外墙批灰项目完成总工程量874870元,应付工程款874870元,已付工程款467506元,欠付工程款407364元。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827819元,例外超预算工程款464805元,故总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292623元,并承诺该款争取于2022年10月8日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兴公司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钟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92623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第三人**、***、***一起为本案项目建设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钟兴公司的施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尚欠工程款1292623元应当支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钟兴公司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兴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人是钟山县住建局,钟兴公司转包给**,钟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已经按进度支付给**,目前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暂且不知,剩余工程款钟山县住建局尚未支付,钟兴公司无法支付。3.支付的情况:项目合同1金额2722871.02元,钟兴公司收到钟山县住建局2160400元,扣除了管理费和相应的税费,钟兴公司支付**1870872元。合同2金额10863098元,钟山县住建局支付752100元,扣除了管理费和相应的税费,钟兴公司支付**610589.8元,支付方式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通过支付一些材料款。 被告钟山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钟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不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8月24日,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与钟兴公司签订了《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回龙镇西乐村委月亮塘村、龙岛村委龙眼村和朝东村、兴联村委梅岭)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一合同”)。项自一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722871.02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与钟兴公司补充签订了《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建设工程追加外墙批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二合同”)。项目二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86893.98元。上述两份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均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总价的30%。”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均约定:“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已预付的30%工程款),经结算审核部门审核结算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工程价款为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钟兴公司进场施工,目前两个合同的项目均未竣工验收。截止到本答辩状作出之日,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向钟兴公司支付了合同工程款共计216.04万元;支付了项目二合同工程款共计75.21万元。上述款项均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不存在欠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尚不具备暂且不论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能否成立,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施工资质,那么其与**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得到补偿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但并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暂且不知,因此,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要求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钟山县住建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02115元,实际其只收到27000元,还有75115元未收到。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诉称,其是钟兴公司职员,其领取有钟兴公司发放的工资,其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平时是其代表钟兴公司跟**对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二、事实上,案涉工程全部是**带人施工完成,其仅是钟兴公司职员,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才是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三、其于2022年9月25日向**出具的《确认书》是真实的,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结算。由于案涉项目是其联系**承包的,目前**尚未拿到全部工程款,其负有催促钟兴公司尽快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也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作为一个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拿到工程款,以支付目前尚欠的农民工钱。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了证据1.招标网网页截图,证据2.2022年9月25日《确认书》,证据3.微信截图,证据4.确认表,证据5.钟兴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据7.**、***、***情况说明,证据8.微信支付凭证,证据9.发票,证据10.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一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9、10,证明了原告在项目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在关联性上存在偏差,本院参考使用。 被告钟兴公司提供了证据1.【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回龙镇西乐村委月亮塘村、龙岛村委龙眼村和朝东村、兴联村委梅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项目的收支明细。被告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明该项目工程的由来、合同签订情况、开工时间、付款情况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山县住建局提供了证据1.【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回龙镇西乐村委月亮塘村、龙岛村委龙眼村和朝东村、兴联村委梅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工程开工令》,证据2.《请款报告》《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付款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客户专业回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3.《请款报告》2份、《预付款支付申请表》《代扣支付款委托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表》《客户专业回单》2份,证据4.《请款报告》2份、《代扣支付款委托书》《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表》《客户专业回单》2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5.【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建设工程追加外墙批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工程开工令》,证据6.《请款报告》《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资金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客户专业回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7.《请款报告》2份、《代扣支付款委托书》《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付款委托书》《资金支付申请表》《客户专业回单》。被告钟山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是证明该项目工程的由来、合同签订情况、开工时间、付款情况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就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回龙镇西乐村委月亮塘村、龙岛村委龙眼村和朝东村、兴联村委***)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钟兴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8月24日,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与被告钟兴公司签订了《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回龙镇西乐村委月亮塘村、龙岛村委龙眼村和朝东村、兴联村委***)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2722871.02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与钟兴公司补充签订了《钟山县2021年乡村风貌提升(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建设工程追加外墙批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1086893.98元,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共计3809765元。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钟兴公司将两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2021年6月,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至9月工程竣工,目前两个合同的工程项目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9月25日,**出具《确认书》给原告**,确认:一、“钟山县××镇××村委××村××村委××村××村××村委××村”的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1267876元,应付工程款1267876元,已付工程款847421元,欠付工程款420455元。二、“钟山县兴联村委梅岭口村、朝东村、西乐村委月亮塘村”的追加外墙批灰项目完成总工程量874870元,应付工程款874870元,已付工程款467506元,欠付工程款407364元。被告钟山县住建局向钟兴公司支付了合同工程款共计2812500元,被告钟兴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481461.8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14927元。由于工程款没能及时结算并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或被告钟兴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且被告钟兴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是公司员工,还是挂靠钟兴公司的挂靠人或工程承包人,是不明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看,**更似工程转包人。原告承接的工程,是通过**才进场施工的,也是**收到被告钟兴公司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标的不明确,只能依**出具的《确认书》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钟兴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项目工程的建设负总责。而被告钟兴公司对建设工程疏于管理,对工程项目转包收取管理费了事。当工程竣工后,不积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致使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钟兴公司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施工等情况,直接影响到其权益的维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了自己进场进行了工程施工,证明其是与**之间的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关系。四、**出具的《确认书》,是**个人的行为,说明**与项目工程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转包或分包),并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合法依据。依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与被告钟兴公司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着施工资料的要求,但本案中,原告、**或被告钟兴公司都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资料,因此,被告钟山县住建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没有向第三人**主***,依据合同相对性及不诉不理的法理原则,不宜径行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六、从原告及第三人**、***、***的**看,第三人**、***、***是原告安排的小工头(班组长)或民工,从事具体的施工行为。他们**说明他们在××镇××村委××村××村委××村××村××村委××村的工程项目中地位,也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