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石油公司)与被告某某、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石油公司)与被告***、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绪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宫霞,女,生于1978年1月1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石油公司)与被告***、宫霞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石油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从事经营活动,经结算共欠原告油料款83328.2元未还。该款经催要,被告已偿还21497元,下欠61831.2元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油料款61831.2元及至2015年3月的利息18548元。
被告***、宫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之前,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进行加油,累计欠油款未还。经结算,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载明欠油款共计83328.2元。经催要,被告已分几次偿还21497.2元,下欠6183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要此款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被告***与被告宫霞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上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油款83328.2元。经催要被告已分次偿还了21497.2元,余款6183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此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最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4月29日时开始,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基数应认定为欠款数额61831元。诉讼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且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61831元;
限被告***、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1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