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绪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女,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石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石油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从事经营活动,经结算共欠原告油料款8000元。该款经催要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油料款8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进行加油,累计欠油款未还。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捌仟元整(正)¥80000.00油款欠款人**2012年1月20日”。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要此款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油款8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系被告**之妻,该油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此款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即自2012年1月21日时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算基数应认定为欠款数额8000元。诉讼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且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8000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