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5153号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绪银,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曾用名陈洪军),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女,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河石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银河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银河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9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0957元,该款项为池子工地加油款。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加油,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加油款欠条一份、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在原告处给工程车辆加油。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20957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零玖佰伍拾柒元整¥20957.00用途说明池子工地加油款欠款人陈洪军2011年11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该债务是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95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用油,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油料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清偿,违反了其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油料款2095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原告油料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因购买车辆用油对原告所负债务也并非虚假债务或者非法债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油料欠款209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料款20957元。
二、由被告**、***以欠款本金20957元为基数,自欠条2016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