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初2333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旭银。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济南银河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