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113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849761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五莲县鼎吉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PKHXA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莲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5JGQ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三和公司)与五莲县鼎吉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五莲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财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鲁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35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鲁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公司称:被执行人*****司《公司章程》约定其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分别以货币出资280万元、1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4月4日前。经调查被执行人*****司自成立至今的纳税记录发现:其自成立至2020年2月1日期间无纳税记录,从未缴纳实收资本印花税,被申请追加的二公司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缴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证据2.*****司纳税入库情况;证据3.江西城建公司企业信息。
五莲财金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是:一、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支持追加第三人五莲财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人民法院有类似案件,如(2020)鲁11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2021)鲁11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以及省高院(2022)**申2566号民事裁定,均未裁决第三人五莲财金公司承担相关案件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当支持。二、*****司股东除了江西城建公司与五莲财金公司外,还有控股股东中城银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0%左右股份,所以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单独要求追加五莲财金公司与江西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不恰当的。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涉案款项涉及的原合同主体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请执行人依法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加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五莲财金公司提供《日照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关于变更实训基地二期工程PPP项目建设运营公司的请示》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
江西城建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曾经在五莲县法院起诉*****司、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因管辖问题撤诉,后到仲裁申请仲裁,撤销对江西城建公司和五莲财金公司的起诉,从这点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知道江西城建公司和五莲财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承担合同的义务,此次在执行阶段,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执行人*****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同时,*****司目前也在正常运营,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三、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未出资到位,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到了无法清偿债务的地步。
*****司提交答辩状称:****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2019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润城市运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江西城建公司持股95%(抽逃资金),五莲财金公司持股5%(已出资到位)。****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成立后,江西城建公司将转入的资本资金抽逃,实际上未缴纳注册资本金。2018年9月19日,江西城建公司转让85%的股权给中城银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润城市运营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公司。*****司成立后,承接了PPP项目的权利义务,从事项目的运营。*****司成立后,未收到江西城建公司、中城银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的注册资本金。
本院查明,日照三和公司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1)日仲字第29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进行财产查询,并利用法院查控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证券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司名下无车辆、设备、存款、公司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其他消费活动。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2)鲁11执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7月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股***财金公司、江西城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司当前股东为中城银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85%、10%、5%,认缴期限为2019年4月4日,至今三股东并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且无必须追加全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要求。本案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未按照*****司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日照三和公司申请追加江西城建公司、五莲财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县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超